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人田福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审查受理,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云、检察官助理胡汝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田福华及其辩护人蒋可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田福华与其妻子刘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田福华用脚将被害人刘某腹部踹伤,致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田福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田福华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田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福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田福华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845.9元。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盐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兴诊室药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田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田福华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犯罪情节相当轻微,是偶发事件,没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2、本案是由家事纠纷引起导致的刑事案件。3、被告人系坦白。4、被告人自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综上,认为该案件应判处管制或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意见为,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告人愿意多赔钱,如果被害人不对被告人谅解,希望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田福华与其妻子刘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田福华用脚将被害人刘某腹部踹伤,致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65.9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医疗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盐山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福华的供述:2017年10月10日下午15点左右,其在家里找手电筒,没找到,其就问刘某:“手电筒呢?”刘某说:“不知道”说完还骂其,其就和她吵起来了,她就用一个香水瓶子投其腿了,其就急了,先用手推了一下,就把刘某推倒在地,其上去用脚踹刘某肚子这块了,就踹了一脚,打完其就到别人家串门去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10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家最东边屋里的炕上躺着,田福华睡醒后来找其要手电筒,其说不知道,田福华就骂其,说你找死啊,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就和他撕扯,他将其摁倒在地上,朝其的腹部踹了3脚,打完之后就走了,其追出去感觉身体不对劲,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医生说其肋骨折了两根,裂了一个根。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10月10日刘某去其那看病说她肋骨疼,听刘某和在其那看病的人说是让他丈夫打的,其给她看过两次病,分别输了6次消炎药,她第一次上其那输液的时候其怀疑是骨折,但是没确定,过了几天她打电话让其去她家给她输液的时候拿出来片子让其看,才知道她骨折。4、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左侧第5-7肋骨前肋骨折,均系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信以及盐山县公安局圣佛派出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田福华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田福华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田福华与被害人刘某于2002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案件的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案件侦破以及被告人田福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治疗伤情和进行伤情鉴定支付费用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盐山县。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田福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华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福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就其致伤被害人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田福华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田福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交的海兴诊室出具的药费证明,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多次进行检查,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及医嘱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实际支出,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865.9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款2465.90元。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田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