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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民初175号

白彬与李小永、唐山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彬;李小永;唐山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05民初175号

原告:白彬,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永,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西(新城立交桥北1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XNJR8Q。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彬与被告李小永、唐山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1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小永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外环唐古快速路交叉口时,与章德龙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德龙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07320元、公估费322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340元。被告为事故车辆××××××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虚高严重,该车经我司定损为1.2万元,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就公估机构与项目未告知我司,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价格高出维修站价格数倍,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车辆为2013年初始登记老旧车辆鉴定的维修价格已超车辆现实价值,原告在2018年获得车辆所有权,我司对该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全部残值核对,公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实际维修后,以维修发票为准。被告李小永未做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小永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南外环唐古快速路交叉口时,与章德龙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德龙无责任。原告白彬系××××××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物流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0732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22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元。原告的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全福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配件,在唐山市开平区建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支出配件费及维修费1083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白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732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3220,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34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白彬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7320元、公估费322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二○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