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民初649号
原告:吴春莲,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吴春莲之子),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张恒,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根,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春莲与被告张恒、张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被告张恒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0.72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31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吴春莲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310.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之子桂波与张恒因离婚纠纷案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家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张恒故意挑起事端,辱骂并连续殴打桂波,调解结束后,张恒又殴打原告和原告之女桂裕。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到原告家中闹事,入室殴打原告及其子桂波,还砸坏原告家中的大门和家具。2018年9月9日上午,被告及其家属再次到原告家闹事,打伤原告及其子桂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张恒、张根共同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之子桂波没有按照离婚调解书所约配合张恒探视小孩所致;2、双方的矛盾已在社区民警的调解下化解了,双方签订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恒与桂波2013年1月23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桂皓轩。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与桂波因家庭矛盾在吴春莲家中发生了争吵,当时吴春莲及其丈夫桂前友均在家中,拉扯中,张恒掀翻了桌子、推倒了画板、撞花了茶几等,随后报警。2018年6月27日,张恒诉至法院,要求与桂波离婚。同年8月15日,张恒、桂波及其双方家属在本院家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吴春莲当时并不在调解室内,庭审中,吴春莲陈述,其在调解室外,张恒从调解室出来后打了吴春莲的手臂,随后法院工作人员将张恒拉走了。张恒与桂波经本院主持调解均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婚生子由桂波抚养,张恒享有探望权。协议签订后,张恒于2018年9月9日依协议的约定到桂波处探望小孩,随同来的还有张恒的家人,包括其哥哥张根。双方又因言语不合而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张恒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喻家山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9日8分,喻家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东区宿舍楼4栋有5人打架,不需要120。经查,报警人张恒与前夫桂波离婚后,因孩子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打斗。经现场处理,双方自伤自理,互不找对方责任,现场调解解决。庭审中,吴春莲陈述,当天张根打了她的眼睛上方,张恒并没有打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张恒、张根对吴春莲当庭陈述2018年8月15日张恒在本院调解室外打其手臂,2018年9月9日张根打其眼睛上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张根、张恒在张恒与桂波的家庭纠纷中,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问题,导致吴春莲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吴春莲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10.72元,为证明其主张,吴春莲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1张,其中有20张发票均系吴春莲治疗乳腺疾病所支付的费用,其治疗的部位与吴春莲自述的受伤部位不相符,且20张发票上均注明为“居民重症慢××”,吴春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疾病与涉案的两次肢体冲突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吴春莲提交的第21张发票系2018年8月15日的门诊挂号票据,费用3.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民警协商,并签订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由于双方并未提供2018年8月15日民警协调结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春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恒侵害了吴春莲的人格权益。吴春莲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吴春莲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依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可知,双方系互有打斗,故吴春莲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莲支付医疗费3.8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吴春莲负担362元,被告张恒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