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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190号

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中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799800。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088697X。

法定代表人:鲁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1516。 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力帆骏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三邦清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力帆骏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种产品(油品)减压不合格后,被告退还了部分产品,价值64791元,已在本案中扣除,其余产品被告已经使用,位置下落”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前述2种油品经检测不合格后,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将剩余不合格油品召回,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2种油品系不合格产品,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3.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偏颇,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东莞三邦清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东莞三邦清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728.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每次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每笔逾期开始的时间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需要的物料,双方就产品的型号、参数、供应数量及价格、合同的期限、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时间约定如下:“甲方自生产领用对账之日起30日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生产计划及要货计划,按时、按质、按量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办理配套质检,经验收合格后交货。《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了方便被告生产使用物料,双方签订了《配套商品建库仓储及管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方指派其职工为仓管员,被告根据每日生产需要到乙方租用的仓库提货。被告根据每月领用材料,制作材料领用表,并向原告发出“财务核对函”,原告盖章确认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根据原告方确认的“财务核对函”制作“往来账款询证函”。2017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对尚欠原告货款明确为886728.07元,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在该“往来账款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回传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另外,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产生诉累,且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因原告违约,应当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亦当得到支持。 毕节力帆骏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57355元及违约金137206.5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货物中,部分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检验标准,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反诉人没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技术,故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的一系列油品都要不定时送至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检验。2016年1月22日,反诉人对所购油品进行质量送检,经检验,被反诉人所售卖油品中的46#抗磨液压油、CF-4(15W-40)柴机油(2种品总共价值457355元)不符合国家强制技术要求。反诉人随后便停止使用该2种型号的油品,且对被反诉人进行了告知并主张相应赔偿,被反诉人未对质量问题作出承诺。再后来,反诉人更换掉未流入市场的货车中已加注该2种型号油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免费为消费者更换。2.被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除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后承担违约责任属情理之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意是希望双方互惠互利,但被反诉人对自身的义务置之不理对自身利益寸利必得。《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需保证所供产品状态完全符合与甲方签订技术协议上的参数;保证所供产品不错发,不漏发;如出现前述问题,一经查实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及时予以补发,造成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及甲方《外购件产品质量控制办法》,乙方必须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从合同方面,被反诉人售卖不合格的产品事情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伴随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却要求反诉人承担货款与高额利息。反诉人所欠被反诉人款项除去不合格产品价款,再除去20万元质量保证金,所欠金额本就寥寥无几,加之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退回被反诉人,反诉人未退还原因之一是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签订协议而被反诉人拒不签订,达不到退还条件;未退回原因之二是被反诉人所售产品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合同也明确规定所售货物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人有权扣减相应的保证金,同样达不到退还条件。4.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反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5.《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6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372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诉被告作为买方(即合同中的甲方)向作为卖方的本诉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购买生产需要的物料,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就产品的型号、参数、供应数量及价格(详见合同附页),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自生产领用对账之日起30日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可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必须足额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按规定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见票付款。”第六条约定:“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及甲方《外购件产品质量控制办法》,乙方必须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当年生产,且是全新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如经甲方验收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解决。当双方对产品质量判定存在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保证金必须到位,可从甲方应付货款中转入或现缴。”第3项约定:“由于乙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由甲方测算。发生纠纷或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6项约定:“三包期满后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如双方不再合作,则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质量保证金甲方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若乙方产品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扣减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售后服务及三包相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配套件三包协议》执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或三包费用超过总供货金额2%的,乙方按有质量问题的供货金额或三包费用超过规定标准部分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页》明确货物名称、标准、单价等,又另签订《配套商品建库仓储及管理协议》《配套产品三包服务协议》《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等。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本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86728.07元。 2016年1月26日,本诉被告将向本诉原告购买的15W-40号柴机油(CF-4)、L-HM(普通)液压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该机构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15W-40号柴机油所检项目中低温动力黏度不符合GB11122-2006《柴油机油》CF-415W-40的技术要求;L-HM(普通)液压油中抗乳化性不符合GB11118.1-2011《液压油L-HM》(普通)的技术要求。前述产品经检测后,本诉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产品,价值约64791元,已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其余产品被告已经使用,未知下落。一审庭审过程中,本诉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对前述检测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释明如下:双方均称现已没有前述产品,且相关产品是否还有鉴定条件(如是否超过保质期)等不明确。被告也未向我院提供前述检测产品的去向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被告欠付本诉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本诉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本诉被告损失,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诉被告欠付本诉原告款项问题,本诉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往来账款询证函(2017年8月1日)有本诉原告公司印章及本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体现本诉被告欠本诉原告货款886728.07元,虽然本诉被告质证认为该数据与本诉被告登记的不一致(本诉被告认为货款为868851.01元),并称该上面财务专用章不是本诉被告所有,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以前述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本案货款为886728.07元。 《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应向本诉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当庭均承认质量保证金从本诉被告应付本诉原告的货款中扣减,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如双方不再合作,则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质量保证金甲方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若乙方产品在三包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扣减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且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往来的《企业询证函》也明确前述欠款分解为686728.07元货款、200000元质量保证金。而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的货款,应予支持686728.07元,其余款项系质量保证金,暂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为自生产领用对账之日起30日后一周内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的货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本诉被告应于2018年2月7日前向本诉原告支付货款,违约期自2018年2月8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诉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标准酌定为基准利率的1.3倍,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本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被告反诉的损失问题。经查明,本诉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申请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货物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在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本诉被告向原告退还的货物除了庭后提交的退货单显示的以外(该部分价值约64791元,未包含在本案款项),其余涉案货物均不知下落。并且,2016年2月1日检验报告作出之后,本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诉原告商量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保存等事宜,而是随意处理不合格产品,致使产品下落不明(被告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后,被告应尽妥善保管并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涉案的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下落不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因此造成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诉被告要求本诉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6728.07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8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邦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48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886728.07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依据其一审举示的“检验报告单”、“不合格产品清单”等证据,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违约责任抗辩,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确因其购买的部分产品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存在不符合技术要求一事,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为此,被上诉人召回了价值64791元的货物;“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供应厂商(退货)或与清单”显示,双方协商处理前述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其他批次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经上诉人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表明,上诉人认可其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86728.07元,而对于上诉人就案涉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驳回上诉人诉请的产品质量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毕节力帆骏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2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