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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1民初18号

邬丹凤与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丹凤;王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1民初18号

原告:邬丹凤,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涿鹿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邬丹凤与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丹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王宏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银行卡客户清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宏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2018)冀0731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被告王宏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宏伟向原告邬丹凤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宏伟应及时返还借款。

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借款偿还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邬丹凤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