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执7133号之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张浩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张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7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二楼北厅。

负责人:何璐彤,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浩,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诉张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5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

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本金24916.66元、零售利息4037.0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491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及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负担41.5元,由被告张浩负担275元。张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浩名下银行存款29228.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