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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1219号

赵国强、邢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强;邢公平;王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61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公平,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邢公平,原审被告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4年4月23日转款500000元与赵国强给邢公平出具的收到条时间2014年10月30日相隔半年,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5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赵国强于2014年11月16日给邢公平出具的600000元收到条没有转款凭证,且邢公平所提交的转款凭证系2014年8月15日转款3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款102200元不能证明6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期间邢公平并未提交向赵国强转款1100000元的凭证,无法证明11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钱款是邢公平为获高息委托赵国强投到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邢公平是在想要获取高息的情况下分别在2014年4月23日、8月15日、11月14日转款500000元、300000元、102200元委托赵国强将钱款投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因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故,邢公平无法获取利息,以身体状况威逼赵国强写下欠条,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且赵国强在收到条中均明确注明:收到的资金用于投资亚圣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邢公平要求赵国强承担还款主体不适格,应向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究还款责任。邢公平答辩称,一审期间邢公平提供了赵国强于2015年1月14日给赵国强出具的1100000元的借条,赵国强给邢公平出具了1100000元借条后偿还了400000元,剩余700000元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邢公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邢公平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邢公平在农行支行向赵国强账户存款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邢公平在农行支行向赵国强账户存款3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邢公平在农行支行向赵国强账户存款102200元。2014年10月30日,赵国强向邢公平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邢公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用于亚圣公司。收款人:赵国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赵国强向原告邢公平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邢公平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亚圣公司、月息2分。收款人:赵国强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14日赵国强向邢公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公平现金壹佰壹拾0000元正,2015年12月30日以前分期还清。借款人:赵国强2015年元月14日”。截至起诉之日,赵国强向邢公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邢公平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借款1100000元事实的存在,邢公平自认赵国强已偿还借款400000元,故邢公平要求赵国强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订立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对邢公平要求赵国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邢公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国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过王秀琴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邢公平要求王秀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国强辩称此笔钱款不是借款,而是邢公平经赵国强之手的投资款,但赵国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邢公平委托其代为进行投资,对赵国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国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邢公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邢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赵国强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11月16日,赵国强向邢公平出具收到条两份,共计收到邢公平现金1100000元,注明用于亚圣公司,月息2分,对该两份收条赵国强并无异议。后由于亚圣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赵国强向邢公平出具案涉借条,承诺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赵国强并无异议。邢公平通过赵国强将案涉款项存入民间担保公司,后由于担保公司不能还款,赵国强承诺还款给邢公平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邢公平向赵国强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赵国强认为其并未使用该款项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款的实际数额,由于赵国强对于收到邢公平110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按实际借款数额1100000元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赵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赵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