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张某1,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2,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责任人:赵文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某陈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大同市,住大同市。
上诉人张某1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47662.76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明显具有关联性,对于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住院治疗,且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上诉人慢阻肺、肺部感染、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且出院医嘱也明确记载上诉人需要复查、不适随诊。由于上诉人年龄较大,在出院后仅四个月,上诉人又因双肺重症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入院。无论从两次住院的时间,以及病历的记载都可以反映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产生住院费、医药费、后期复查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均应支持,应多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2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某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1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72.81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9008元、误工费28512元、残疾赔偿金67294.9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150元,总计448137.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13时55分许,被告陈某陈某雇佣的司机纪宏伟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至359KM+400m处,与前方由南向北的原告张某1张某1驾驶的英克莱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先后住院108天,(第一次90天,第二次18天)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BC54挂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陪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大同市五医院住院票据1张208840.07元、2016年11月29日门诊票14张2245.9元、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9日外购药票据19张38840元,共计24992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0天,90天*100元=90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90-180天,确认135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50元=6750元。4、后续治疗费:7500元,依据大同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5、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建议180-270天,确认225天,应为38547元/365*225天=23761元。6、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建议90-180天,确认135天,38547元/365*135天=14257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424+10788)元*11*(20%+1%)=443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确认为10500元。9、鉴定费:10500元,(法大鉴定费6000元+大同三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费1500元+山西新泰保险公估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受害人及其亲属就医治疗有实际支出,酌定1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依据山西新泰保险公估鉴定结论,确认1150元。上述费用共计378722.97元。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50元。因本此事故纪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张某1的剩余损失257572.97元,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陈某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但当庭只提供了5000元的收据,原告也仅认可5000元,庭后被告也未提供另外5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陈某陈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给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某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剔除。故原告张某1张某1实际应得赔偿款为378722.97元-5000元=37372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137372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退还被告陈某陈某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6819元,原告张某1张某1负担1203元。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张某1提交了工资表,欲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十一个月的工资表记载了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张某1张某1在内的十二名员工的工资情况,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符合客观实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
一、张某1张某1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7日住院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某1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病例记载“车祸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合并耳漏,双侧蝶窦积液、右顶部皮裂伤缝合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6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创伤失血性休克、肝功能不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肝囊肿、胆囊结石、肠梗阻”。虽病例记录中有关于慢阻肺,肺部感染,胸部闭合性损伤的病情记载,但其多次X线检查报告诊断结论均为“老年性肺改变伴感染”或“慢性支气管炎,”可见张某1张某1本身存在慢性肺病病史,且其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已经表明“无咳嗽,咳痰症状”,可以证明其第一次出院时肺部感染已经治愈的事实。张某1张某1二次住院入院记录主诉为“慢性咳喘十余年,加重伴发热5天”。现病史记载,“患者十年前开始出现咳嗽咳痰……多于感冒后及冬春寒冷季节加重,每年持续发作至少3月……上述症状反复发作,逐年加重……”,可以证实,张某1张某1本身患有慢性肺病多年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张某1张某1提交了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其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1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三和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和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单位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以及大同县倍加造镇倍加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1张某1关于残疾赔偿金67294.9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退还被告陈某陈某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139663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6819元,张某1张某1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477元,张某1张某1负担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涛
审判员 李华
审判员 邓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