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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民初647号

桂前友与张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桂前友;张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民初647号

原告:桂前友,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桂前友之子),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张恒,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前友与被告张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前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波、被告张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桂前友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00元,其中防盗门4500元,家具1500元(其中实木桌子800元,茶几300元),其他物品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到桂前友家中闹事,入室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儿,砸坏了原告家中的大门和家具。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恒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之子桂波与张恒之间的家庭矛盾所致;2、双方的矛盾已在社区民警的调解下化解了,双方签订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恒与桂波2013年1月23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桂皓轩。张恒与桂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与桂波因家庭矛盾在桂前友家中发生了争执,当时桂前友及妻子吴春莲均在家中,拉扯中,张恒掀翻了桌子、推倒了画板、撞花了茶几等,报警后双方协调未果。桂前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恒在与桂波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时,其明知双方争执地系桂波之父桂前友家,却未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损坏了家中部分财物,侵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财产赔偿数额,1、其主张赔偿防盗门4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损的防盗门照片,照片显示防盗门上有印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系张恒所为,且张恒对此不认可,其提供的视频也未显示张恒对防盗门进行了损坏,故其要求张恒赔偿防盗门的损失45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其主张家具1500元及其他物品300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该项诉请明确为桌子800元、茶几300元,对画板的损失表示在另案中处理。关于桌子和茶几的损失,庭审中,张恒认可其对桌子和茶几的损害,由于原告未提供桌子、茶几价格方面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现场财产的照片,本院酌定,张恒向桂前友赔偿桌子的损失600元,茶几的损失180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民警协商,并签订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故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由于双方并未提供2018年5月27日民警协调结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桂前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恒侵害了桂前友的人格权益。桂前友要求张恒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张恒与桂前友并未发生冲突,庭审中,桂前友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桂前友要求张恒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前友支付财产损失费780元。

二、驳回原告桂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