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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民初1057号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泽军、吕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泽军;吕欢;刘仕福;苟延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057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军,男,生于1984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吕欢,女,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刘泽军之妻。

被告:刘仕福,男,生于1962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苟延菊,女,生于1963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刘仕福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泽军、吕欢、刘仕福、苟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军、吕欢、刘仕福、苟延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泽军、吕欢偿还我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原告对刘仕福、苟延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泽军、吕欢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门市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刘仕福、苟延菊将位于四川省通江县共计163.48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通房权证洪口镇字第××号)。被告刘泽军、吕欢已还本金10000元。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泽军、吕欢因经营门市所需,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期内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9.225‰,逾期利率在借款期内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刘泽军、吕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刘泽军、吕欢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刘泽军、吕欢发放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现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2日。 被告刘仕福、苟延菊将位于通江县,面积共计163.48平方米(产权证号:通房权证洪口镇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抵押人(贷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以上抵押的房地产并以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与刘仕福、苟延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泽军、吕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泽军、吕欢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泽军、吕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泽军、吕欢已构成逾期违约,被告刘泽军、吕欢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其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要求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仕福和苟延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江县共有房屋1-2层共163.4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通房权证洪口镇字第××号),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其地产虽未办理登记,根据土随房走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土地也一并随房抵押,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刘泽军、吕欢借款本息及约定的损失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军、吕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息至2017年2月20日,从2017年2月21日起在月利率9.2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仕福、苟延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通房权证洪口镇字第××号)就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仕福、苟延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泽军、吕欢清偿。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泽军、吕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