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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237号

兰某与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兰某;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237号原告兰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朝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兰某与被告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某立即偿还共同财产差价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兰某与被告朝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5日在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朝某于2015年5月5日前给付原告兰某共同财产差价款20000元。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朝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朝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5日在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均归被告朝某所有。被告朝某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兰某共同财产差价款20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兰某与被告朝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朝某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兰某共同财产差价款20000元,朝某即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朝某立即给付共同财产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共同财产差价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呼仓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代钦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