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4民初803号
原告:蔺世华,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蔺世华与被告王海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被告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经被告的姨夫丁某协商,原告给被告建平房五间,施工费1300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的姨夫丁某在现场负责管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施工费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王海英辩称,1、2017年5月被告没建过房,原告起诉不属实。2、实际建房时间为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只盖了5、6天时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建房时双方约定,盖五间,每间1800元,共计9000元,原告盖房进场,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预付款。4、原告将房并未盖完,而是盖到三分之一时,发现未按双方约定建房,原告发现盖错了,就不来给盖了。5、被告又花5000元找了其他建筑队将房盖完,因为超出预算,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才起诉被告,反咬一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丁某于2018年2月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盖房五间,房价13000元,盖房时证人在场,没见被告给原告钱。2、丁某于2018年2月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给被告建房是5间,每间3200元。3、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五一之前其给王海英盖的房,一开始商量的3200元一间,一共是16000元。打完地基要等几天才能垒,之后王海英也没有联系,她就找的蔺世华。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在景和孟庄子给被告盖的房。5、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大概麦熟那段时间,在孟庄子给王海英盖房,其跟一个施工队,班主是蔺世华,当时地基已经打完了。被告王海英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是丁某在醉酒的时候写的,是原告威逼利诱写的,丁某说当时原告让怎么写他就怎么写的,因为当时喝多了。醒酒后,丁某给被告搭了个条,说明这个条声明作废的,不是真实情况。当时被告盖房只与原告协商一间1800元,5间9000元;证据2是丁某随手写的,什么情况下写的丁某应该也不记得,因为原告惯用威逼利诱的手段,在丁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写这个,这个条与被告无关,而且丁某也没有按手印;证据3证人裴某说的话不属实,是证人因为忙,活多自己不来了,所以被告才把以前的事了断,被告与证人之间没有任何瓜葛,证人只能够证明房子的地槽是他盖的,而不是原告盖的,原告只盖了地槽以上的部分。被告与原告盖房的房价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与任何人无关;证据4证人王某可以证明房子没有盖完;证据5证人郑某说的跟被告是亲戚关系,是多年不走动的亲戚。而且被告盖房时没见证人去过,所以对证人说的话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丁某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2月8日丁某给原告搭了一个条子之后,丁某给被告打电话搭的条子,证明给原告打的那个条子作废,而且证明原告给被告盖房的钱已给。2、丁某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原告5000元现金,当时丁某在场,而且能证明原告盖了几天就不来了,房子没有盖完。3、丁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丁某给原告搭的条是喝多了瞎说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及丁某并未提供丁某喝酒喝多了的证据,也没有给原告搭一个加工费的证明条。证人声明作废没有根据,称钱已给,既没有具体的钱数,也没有给钱时间,所以说这份证据明显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发表意见,内容明显虚假,称进场给了蔺世华5000元,没盖几天就不来了,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与该证人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明显矛盾。对于证据3,丁某确实给王海英打过电话,在电话中王海英一直承认欠原告房款没还,但是当时证人没有喝酒喝多了,就是假如证人喝多了,王海英是清醒的,王海英对自己承认的事实是不能否认的。庭后原告提供丁某与王海英的电话录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证人丁某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以上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裴某、王某、郑某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蔺世华给被告王海英施工建平房五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蔺世华完成了建房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蔺世华主张被告王海英欠施工费13000元,被告王海英否认,原告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王海英尚欠施工费。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数量、质量约定不明确,施工报酬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蔺世华要求被告王海英给付施工费1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世华要求被告王海英给付施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蔺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志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