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301民初25号
原告:杨炼,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天泽宜鸿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红(系被告王亚辉之父),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224团7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杨炼与被告王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炼、被告王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亚辉支付肥料款110668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257.7元(以欠款总数1106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肥料款11066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2016年年底清偿所有欠款,但到期未还。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在2018年11月底前还清肥料款。但到期被告仍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将计息的截止日期明确到2019年1月10日。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拮据,短期内无法还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到2017年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肥料等农资,共计欠原告肥料款1106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催账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110668元,于2018年11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从事农业生产购买原告的农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亚辉供应了农资,被告王亚辉进行了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亚辉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肥料款但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肥料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辉支付肥料款1106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辉支付利息5257.7元,系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交易时间自行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了三年,后明确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2018年11月底前结清肥料款,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系原、被告之间重新确定了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应自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12月1日起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年利率×(结束日期-起始日期)/360),即110668元×4.35%×(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1日)=534.8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1、被告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炼肥料款110668元; 2、被告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炼逾期付款利息534.89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杨炼负担53元,由被告王亚辉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启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付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