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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081民初169号

王文春与刘泽军、吕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春;刘泽军;吕桂霞;雷世斌;雷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081民初169号

原告:王文春,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素坤,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永付,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泽军,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桂霞,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第三人:雷世斌,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缺席)

第三人:雷婷婷,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文春与被告刘泽军、吕桂霞、第三人雷世斌、雷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素坤、林永付、被告刘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娟、第三人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霞、第三人雷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000元,利息13,485元,合计44,4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担保人雷世斌,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26日还款28,000元,余下款始终未给付,虽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刘泽军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雷世斌介绍才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雷世斌是保证人,借款50,000元,其中雷世斌用款20,000元,被告用款30,000元。2016年6月被告将欠款30,000偿还给原告,该款是由雷世斌女儿雷婷婷取走;1、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雷婷婷承认将款取走,后经了解没有实际将款偿还原告,但已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对此款主张权利,由此证明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借款;3、借据中有雷世斌签字,作为保证人,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雷婷婷辩称:与原告王文春起诉我的60,000元是一笔款项。被告吕桂霞、第三人雷世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并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泽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被告到手的钱只有30,000元,50,000元是原告直接交付给雷世斌的。该款在2016年6月26日已经通过雷世斌与雷婷婷偿还给原告的,余款20,000元应该由雷世斌偿还。被告刘泽军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雷婷婷质证意见:当时我没有在场,我不清楚。在拢账的时候的20,000元都记在一张欠条上了,包括在原告起诉我的60,000元借款中。第三人雷婷婷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吕桂霞、第三人雷世斌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泽军与被告吕桂霞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泽军、吕桂霞通过第三人雷世斌介绍从原告王文春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泽军向王文春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5分。借款人刘泽军、吕桂霞、担保人雷世斌签字”。2016年6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第三人雷婷婷在庭审最后陈述中称“借款当时我没在场,我只知道总数,几笔借款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文春与被告刘泽军、吕桂霞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总额的认定,被告刘泽军在庭审时辩称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共计16个月,月利息1.5分,被告合计每月偿还利息750元(12,000÷16),故被告自认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750÷1.5%=50,000)。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只收到30,000元借款,剩余20,000元借款由第三人雷世斌取走,所以二被告仅需承担30,000元的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经第三人雷婷婷、雷世斌向原告还款30,000元,所以对于剩余借款二被告不需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不认可借款金额为50,000元,依据常理,二被告不可能按照借款总额50,000元承担利息,二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其抗辩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其自称偿还借款利息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并不一致,而第三人雷婷婷在庭审开始的陈述系源自其父雷世斌,但与其最后陈述出现矛盾,且原告王文春对于被告刘泽军的抗辩理由并不认同,故对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仍应认定为50,000元。

被告刘泽军在庭审时辩称的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刘泽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关于2016年6月还款数额的认定,被告雷世斌在庭审时辩称其于2016年6月经第三人雷婷婷、雷世斌向原告还款30,000元,第三人雷婷婷在庭审时称收到被告的30,000元,并将其交给第三人雷世斌,因第三人雷世斌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还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28,000元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抵充顺序并无约定,故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8,000元优先抵充金额以原告自认为准,优先抵充利息9000元,剩余19,000元抵充本金,剩余待还本金31,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剩余本金31,000元的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吕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雷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军、吕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春借款本金31,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刘泽军、吕桂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晓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胜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