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3民初91号 原告王华,男,汉族。 被告张学智,男,汉族。 第三人邓春红,男,汉族。 原告王华与被告张学智、第三人邓春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张学智、第三人邓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水费4179.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9,896元(30亩棉花×7.76×70+20亩红枣×30×6),上述两项共计:24,07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将位于沙雅公路处的55亩土地进行出租。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但2017年的水费被告未付清,也未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学智辩称,2017年的水费我已经上交给基层连队了,还按照要求每亩地上交了10公斤棉花。签订合同时我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费用,我不应该给他钱了,他应该还我钱。 邓春红述称,当时地里的打瓜、滴灌带都给张学智了。张学智用百草枯把地里的部分红枣苗打死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王华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枣园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张学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每亩地上交30公斤红枣,并没有约定上交棉花,故对王华用以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邓春红质证认为,认可王华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华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枣园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学智在2017年每亩地上交30公斤红枣,并未约定需上交棉花,故本院对王华用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张学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查明,2015年3月10日王华因特殊原因不能经营涉案土地,遂委托邓春红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予以出租或者转包。2015年6月2日,经蒋某某介绍,邓春红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学智,并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20年(2015年-2034年);转包费用项下约定:2015年、2016年免转包费用,2017-2034年期间由张学智按照下列标准向邓春红交付灰枣作为转包对价:2017年30千克/亩,2018年50千克/亩,2019年80千克/亩,2020年120千克/亩,2021年-2034年120千克/亩,上述实物可以按照市场折价予以交纳,在当年度11月30日前结清;关于团场上交费用项下约定:张学智负担水费、电费以及团场规定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果未经甲方(邓春红)同意,乙方(张学智)擅自变更种植位置或者扩大种植范围,私自转让土地或不按合同规定种树、种植红枣,随意减少林地面积的情形,乙方不享受合同约定年限内免上交的约定并视为违约;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除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承担违约金。同日,邓春红与张学智经过充分协商,并由介绍人蒋某某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草拟《枣园转让协议》文本,之后形成《枣园转让协议》打印文本,邓春红与张学智在《枣园转让协议》末尾签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邓春红)将涉案枣园卖给乙方(张学智),转让费用为160000元,由乙方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100000元,余款第三年付清。2、乙方在种植经营过程中,2015年、2016年度免上交,2017年每亩上交30千克红枣,2018年每亩上交50千克红枣,2019年每亩上交80千克红枣,2020年每亩上交120千克红枣;2021年及之后每亩上交120千克红枣,直到承包期满。3、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果甲方违约,甲方按照双倍的枣园转让款赔偿乙方;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4、在种植经营过程中,甲方无权对乙方种植进行干预。合同签订后,张学智向邓春红支付100000元转让费并开始经营涉案土地。 经营过程中,张学智将部分枣树地改种棉花,王华与张学智产生纠纷,王华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兵0103民初63号】,庭审中张学智与王华在2018年3月1日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 另,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面积为50亩,2017年红枣通价按照5元/千克予以计算。张学智于2019年1月向第一师十二团12连交纳了2017年的水费4179.48元,并且另外向第一师十二团12连交纳3576.7元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学智向连队交纳的3576.7元费用,应当从张学智向王华交纳的承包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邓春红受王华的委托与张学智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签订了《枣园转让协议》,但是《枣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且于《土地承包合同》之后签订。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分析,《枣园转让协议》在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经营模式上均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对于两份合同关于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枣园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另,邓春红作为委托人与张学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法律后果由王华承担,故本案合同相对人为王华与张学智。本案中两份书面合同关于2017年的上交数额均一致,即张学智在2017年需按照每亩土地上交30千克红枣作为承包费用。虽然张学智将部分红枣地改种棉花,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张学智需按改种棉花的面积确定上交费用,故王华请求按照种植棉花的面积确定上交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学智在2017年应当向王华上交费用的数额为7500元(50亩×30千克×5元/千克),扣除张学智已经向连队交纳的3576.7元费用,张学智还应当支付王华2017年的上交费用3923.3元(7500-3576.7)。王华请求张学智支付2017年的水费4179.48,因张学智已经上交连队,王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王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学智辩解不应当再向王华支付2017年上交费用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华392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王华负担168元,被告张学智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