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22民初1016号 起诉人: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东方明珠花园**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51817470。
法定代表人:陈成才。
委托代理人:柳翠霞,该公司员工。 2019年4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洁凤、陈永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洁凤、陈永全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得到的利益9877.9元,可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1022号判决确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9288.33元扣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1022号一案中进行了抗辩。现起诉人再以此作为理由另案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醒勋
审 判 员 李环梅
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文清
书记员韦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