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文,男,1967年3月19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秀,女,1990年l2月1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义,女,1995年8月2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发,男,2000年1月2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权,男,194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修凤,女,194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97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4年8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明伟,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良塔东路**。
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森林路纳广小区宿舍黄如敏房屋)。
负责人:梁朝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因与被上诉人李飞、王军、鲜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下简称“册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8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所提上诉请求:
一、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且上诉人承包土地只有1.3亩,被政府征拨了1亩多,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有6亩多不属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为何不适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镇居民不能简单看户籍,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才能使人信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的法条都不引用而采取回避,偏袒被上诉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开庭时法官答复一个星期下判决,但几个月均未下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飞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王军、鲜明伟、诸暨保险公司、册亨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 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向一审法院诉请:
一、判令李飞、王军、鲜明伟、诸暨保险公司、册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4602元;
二、诸暨保险公司、册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不足部分由李飞、王军、鲜明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飞、王军、鲜明伟、诸暨保险公司、册亨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李飞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往钱相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沈洪村上马路组路段时与斑马线上行人邓泽兰相撞,造成行人邓泽兰当场死亡、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飞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017年10月24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8201700l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泽兰无责任。另查明,李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系王军2017年5月向何小青购买,后于2017年8月21日转卖给李小锋,李小锋又于8月将该车卖给鲜明伟,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军为该车的登记车主,鲜明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后鲜明伟将车停放在其老表勾如江家,李飞经勾如江同意后将该车驾驶外出继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诸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册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飞向被害人亲属黄开文等人预付了60000元。黄开文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04亩,在安龙县绿道建设项目时被占用耕地0.321亩、在安龙县金碑大道扩建项目用地时被征地0.696亩。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居住的原普坪镇纳汪村及邓思权、钱修凤原居住的原钱相乡沈洪村现属新设置的钱相街道办事处。邓思权与钱修凤共生育了邓书会、邓泽平、邓泽正、邓书丽、邓泽民、邓泽兰6个子女,除邓泽兰死亡外,其余均在世。黄开文同邓泽兰共生育了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3个子女。邓泽兰生于1971年3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本院生效的(2018)黔2328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李飞属吸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不予采信,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对该事实亦不予采信,其余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应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李飞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诸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诸暨保险公司应先行就黄开文等人因邓泽兰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须在分责分项下赔偿,黄开文等人诉请诸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诸暨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因李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系典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李飞赔偿,黄开文等人请求册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王军、鲜明伟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王军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复印件协议,以证明其已将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转卖,对此鲜明伟亦明确表示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该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有体现,对此黄开文等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无异议,即是认可了该车辆的基本情况,综上,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鲜明伟;另外,李飞在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侦查阶段已明确陈述事故当天是其在得到勾如江同意并由勾如江拿了车钥匙给他开车出去后发生的事故,鲜明伟对此并不知情,勾如江的证言亦印证了此事实,故鲜明伟作为汽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黄开文等人诉请王军、鲜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根据鲜明伟、勾如江、李飞的陈述可知,鲜明伟购买该车后,该车是停放在勾如江家中、且该车的车钥匙亦是勾如江保管,李飞是向勾如江要钥匙后将肇事车辆开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事故发生前勾如江为该车的管理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勾如江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存在过错,故勾如江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黄开文等人亦放弃追加勾如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邓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李飞全额赔偿。邓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黄开文等人主张赔偿534852元(26742.62元×20年)。本案中,黄开文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安龙县国土资源局钱相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5)1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龙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经审查,前述证明能证明该户被占地1.017亩,与其实际承包土地6.04亩相比,只占小部分,且黄开文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邓泽兰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另外,其提交的批复只能证明死者的户籍地属钱相街道办事处管辖,并不能证明属城镇范围内,另结合其生前居住的地点,黄开文等人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9元/年、邓泽死亡时的年龄为46岁5个月28天的事实,黄开文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7380元(8869元/年×20年),故对黄开文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开文等人主张共计赔偿43203元(黄正发19201.68÷12×5=8000元、邓思权19201.68×5÷6=16001元、钱修凤19201.68×6÷6=19202元)。经查,对于扶养年限,黄正发生于2000年1月21日、邓思权生于1941年4月16日、钱修凤生于1943年11月20日,截至邓泽兰死亡时(2017年9月13日)分别为17岁7个月23天、76岁4个月27天、73岁9个月23天,故扶养年限应分别为0.42年、5年、6.25年,但黄开文等人对钱修凤仅要求按6年计算,予以支持;钱修凤同邓思权生育的子女有6人,应当平均分担钱修凤、邓思权的扶养义务;黄开文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与邓泽兰平均分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前述认定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年的事实,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正发8299÷2×0.42=1867.28元、邓思权8299×5÷6=6915.83元、钱修凤8299×6÷6=8299元,以上共计17082.1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邓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94462.11元(177380元+17082.11元)。
三、丧葬费,黄开文等人主张赔偿26547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及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的事实,其丧葬费理应为29199元,但黄开文等人仅诉请26547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全额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开文等人主张赔偿50000元。经查,邓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黄开文等人诉请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黄开文等人诉请过高,因李飞对该项费用同意赔偿2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黄开文等人因邓泽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194462.11元;
二、丧葬费26547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共计241009.11元。根据前述理由,该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诸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人民币119009.11元,由李飞全额赔偿。因李飞已赔偿了60000元,故该部分应予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
一、邓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100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119009.11元由被告李飞赔偿(李飞已赔偿的人民币60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315元,由被告李飞承担152元,原告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自行承担1219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开文提交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居住地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沈洪村上马路组3号为安龙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为安龙县县城一个长远的总体规划,并不能证明黄开文户属城镇居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飞、王军、鲜明伟、诸暨保险公司、册亨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是否适当。
二、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上诉人黄开文户承包土地6.04亩,被国家开发征用1.017亩,尚余承包土地5.023亩,其与受害人邓泽兰生前居住生活在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沈洪村马路组,亦主要靠耕种承包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根据其居住、生活消费地和职业等情况,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上诉人所提“一审开庭时法官答复一个星期下判决,但几个月均未下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序违法方面规定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黄开文、黄正秀、黄正义、黄正发、邓思权、钱修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