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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03民初79号

孙飞龙、施红伟等与王袭禄、杨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王袭禄;杨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藏0103民初79号

原告:孙飞龙,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

原告:施红伟,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

原告:施军华,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袭禄,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杨淑荣,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诉被告王袭禄、杨淑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380225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14元;3.本案诉讼费请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三原告将拉萨一禾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及附属协议,《转让合同》中第二条及附加协议第一条约定,2017年3月1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包括供应商场未结货款等由原告享有,经双方核算,确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423624元,因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4月21日,原告方按约将股权变更在两被告名下,其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2017年12月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超市费用37万元,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根据当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第六条约定,中裕厂家所欠原告费用50225元抵扣货款发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50225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仍欠原告费用380255元及逾期利息2471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合同》、《附加协议》原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2月19日,三原告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中裕厂家所欠费用50225元,由被告折抵货物后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转让股份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证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欠条上的名字是杨淑荣签订的,且欠条上的军字发生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欠条上签字系被告本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向法庭提交的《质证笔录》原件1份、《发货明细》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因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并自愿出具欠条的事实;2017年9月3日,中裕厂家将所欠费用50225元折抵的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万元,尚有10225元未付。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没法证明其目的,发货明细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质证笔录系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制作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该明细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打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催要付款的事实。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袭禄、杨淑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跟本案没有关系。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将拉萨一禾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王袭禄,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及《附加协议》,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2017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将股权变更在被告王袭禄、杨淑荣名下,完成了股权转让义务;其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超市费用37万元,被告杨淑荣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施军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施军华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杨淑荣,2017.12.2)”。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股权转让后产生的欠款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告杨淑荣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施军华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规定,亦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38022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欠付款项37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的性质为原告的垫付超市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费用37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0225元,原告仅提交了《发货明细》打印件,但该明细上发货人并无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225元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714元,

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没有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施军华主张的利息24714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袭禄、杨淑荣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被告王袭禄与被告杨淑荣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人身关系不能自认,根据欠条的相对性,被告王袭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军华支付费用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7.04元,由原告孙飞龙、施红伟、施军华负担318.13元;由被告杨淑荣负担336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永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卓嘎桑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