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创,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元,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传林,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创因与被上诉人金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创上诉请求: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电玩城赌博,这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及上诉人已经偿还的7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金传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金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创向金传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肖创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创于2018年1月12日在金传林处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金传林当天将60000元出借给肖创,肖创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作为抵押,后肖创采用欺骗的手段,将车辆取回,但一直未向金传林偿还借款,金传林多次催还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传林与肖创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12日,肖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传林借款60000元,金传林当天向肖创交付现金60000元,肖创向金传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金传林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金传林催要,肖创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肖创向金传林借款60000元,金传林向肖创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经金传林催要,肖创未偿还借款,现金传林诉请肖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金传林主张肖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传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肖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创称被上诉人明知其借款是用于电玩城赌博,但仅有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应扣除,但亦仅有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称人已经偿还7000元,并提供微信转款截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肖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 二、肖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传林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金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肖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大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