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14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微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5161179,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南京微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炯,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振,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微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商经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炯、沈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114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微商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再审被申请人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按双方居间服务合同,其成功促成了郭炯、沈振与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居间行为,并积极协助被申请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成功获批,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及代办服务。(2)本案中是因案外人的原因未能将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郭炯、沈振,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取得房屋,与其无关。(3)按《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促成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居间行为已完成,收取居间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4)依双方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因买卖双方的原因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居间方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现该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案外人拒绝出售房屋,非再审申请人过错。(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案例,“房地产中介机构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卖双方或一方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对于中介费用的支付,中介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斟定的中介费用一般不应少于合同约定的全部中介费用的70%”。原审违背了裁判统一标准的主旨。2.再审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居间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应当证明原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微商经纪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仅陈述其成功促成了郭炯、沈振与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导致郭炯、沈振实际不能取得房屋,系因案外人的原因,与其无关。本案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微商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郭炯、沈振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郭炯、沈振购买案外人严某某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薛某某、严某某、严某某名下。同日,微商经纪公司与郭炯、沈振以及案外人严某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微商经纪公司为上述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费16000元由郭炯、沈振承担。后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未成年人严某某的母亲(严加习的前妻)签字同意,未成。微商经纪公司此后未再提供进一步的居间服务,郭炯、沈振与案外人严某某自行协商解除合同。原审认为,微商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炯、沈振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微商经纪公司未完成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郭炯、沈振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炯、沈振与微商经纪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购买房屋并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微商经纪公司虽促成郭炯、沈振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但未尽到房屋交易专业中介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未关注到涉案房屋产权人涉及未成人,且未进一步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最终导致被申请人郭炯、沈振与严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郭炯、沈振与严某某对此结果并无过错。故原审认定微商经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微商经纪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1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微商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微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俏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