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6刑初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家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于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绥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于2014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家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家林在2018年8月至9月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张某1吸食。2018年9月30日,民警在中城镇凤岭路3号18幢1单元301室杨某1家中将曹家林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0.74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病胺成分。指控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3、毒品可疑物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4、证人杨某1、何某、卢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曹家林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抓捕视频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家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曹家林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给何某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张某1帮他人购买冰毒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家林在2018年8月至9月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张某1吸食。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曹家林在中城镇凤岭路3号18幢1单元301室杨某1家中,被绥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进门客厅左方沙发上,缴获一个外层用绿色塑料封口袋、内层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74克。经确认,该毒品可疑物系曹家林所有。经送检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病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家林以下物品。(1)银行卡三张。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22;62×××32。(2)手机一个,正面呈白色,背面呈金色,绘有YUFLY字样。(3)透明塑料小封口袋23个。(4)电子秤一个,黑色外壳,外壳上绘有ML—B03字样,开盖后称面呈银白色。(5)毒品可疑物包装袋两个,分别为绿色一个、白色一个。(6)人民币现金2099元。(7)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74克。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除毒品冰毒0.74克外,扣押在案的上述物品和现金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家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曹家林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4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家林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昭通市绿荫塘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三、证人证言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家林系抓获归案。2、证人杨某1证实,今天(2018年9月30日),警察从我家中客厅的凳子上搜出了一个零包的冰毒,是曹家林带回来的。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知道曹家林在贩卖冰毒,我还劝过曹家林不能再卖毒品冰毒了,到时候把我自己牵连进去。以前曹家林干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我们在一起这段时间,曹家林以贩卖毒品冰毒为主要的生活来源。3、杨某2证实,2018年9月29日中午12:00左右,张某1打电话跟我说:“我病了走不动,我从'曹某'那里买了100元的冰毒,你去A区彩虹桥那里帮我拿一下。”挂了电话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彩虹桥,“曹某”拿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封口小塑料袋给我。我骑车到A6小区张某1家楼下,将毒品冰毒交给了张某1就离开了。我很早以前就认识“曹某”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都是叫他“曹某”。他的电话号码是17808702987。4、何某证实,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曹家林那里购买的,从今年9月份开始,我就直接拿钱去曹家林家里购买毒品。在其家里购买了两次毒品,两次都是买了100元的,而且都是拿的现金给曹家林。2018年9月29日21时许,“许某”打电话给我说:“一个朋友要找点毒品吃,帮忙分点”。我说:“有点困难,我尽量找找看”。2018年9月30日12点,“许某”又打电话给我说:“买家催的紧,要下乡,你抓紧时间帮忙整点毒品”。然后我找到曹家林,把“许某”的朋友要毒品的事情,和曹家林说了一遍,问他要卖给对方不?曹家林说:“他要多少钱的”?我就打电话给买家,对方说:“分200元钱的毒品”。曹家林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但是我当时没有付钱给曹家林。我叫对方到凤凰社区旁边的一条公路边那点拿毒品。过了20分钟后,对方来了一个男的,我们见面以后就把从曹家林那里购买到的那包冰毒递给对方,对方拿了200元现金给我。等我们交易结束,就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和800元现金。从我身上搜出的那包冰毒,是我三四天之前从曹家林那里以250元价格购买的。但是已经被我吸了大约2/3,剩余的就是被抓时发现的那包。800元钱中的200元,是我被抓获前买家购买毒品给我的,另外600元钱是我用于购买手机的。我从曹家林那里购买毒品的次数不记不清,大约八次。每次我打电话跟曹家林联系后,我去拿,每次都是现金支付。5、卢某证实,2018年9月29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许某”,问他联系得到东西(冰毒)不,他说联系一下看,如果有就打电话给我。9月30日14:30左右,有个人打电话说他在B13年租房那里等我,叫我上去拿,我先和对方联系的时候说了我的车牌号,我开车到了那里,对方就将冰毒从车窗递给我,我拿了200元钱给他。正准备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交易的地点点是宝鼎路9号“正金米线”店门口。卖毒品给我的那个人不认识,我只有他的电话号码157××××6844。身高1米7左右,男,偏瘦,短头发。我不知道“许某”名字。他住在A14年廉租房。他的联系号码是17874498184。6、张某1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在“曹某”那里购买的,买过八九次冰毒。我在“曹某”处购买毒品是先和他打电话联系,到他家里,用现金购买毒品,就在他家吸食。我记得有次大概是2018年8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起了,我去到“曹某”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在2018年9月初左右,我在“曹某”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是在2018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起了,我在“曹某”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在十天前左右,我在“曹某”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我买的毒品冰毒都在“曹某”家吸食。我还叫杨某2去“曹某”那里帮我拿过冰毒。我不知道“曹某”的名字。他是绥江本地人,大概50岁,住中城镇××单元××室,他的电话号码是17808702987。我能够辨认出“曹某”。我还用我妈王某的电话(号码152××××5156)与“曹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之前我都是直接和“曹某”交易购买毒品,最后一次给“曹某”购买毒品,是我让杨某2去纸槽去拿的。7、张某2证实,我有两个电话,一个是电话手表,号码是147××××0052,另外还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998400112。手表电话是我一个人使用。我上学的时候和睡觉的时候,父亲张某1会用我的手机。我父亲张某1在我手机上安装了另外一张电话卡,卡号是19×××01。8、王某证实,张建的手机在一年前就坏了。平时他都是用她女儿张某2的电话,偶尔也用我的电话,我手机电话号码是152××××5156。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家林供述,今天(2018年9月30日)中午12:00过,何某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我没钱,你分点冰毒给我,以后我有了钱再拿给你”。我说要得。我告诉他我在杨某1家,我分了大约0.2克冰毒用一个透明塑料小封口袋装好,放在沙发旁边的一根凳子上,等着何某来拿。过了20多分钟,何某来了,拿着我装好的那袋冰毒就离开了。半个多小时过后,何某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喝水不,我说要喝,又过了大概一二十分钟,何某又来到杨某1家,我开了门,看见何某在门口,我让他进来,他刚进来,门还没关上,后面就来了几个警察将我抓了。警察对我的身上和杨芳晓芳家检查。在杨某1家客厅的沙发上,查获一个外层用绿色塑料封口袋、内层用小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冰毒,还有手机,一台电子秤和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若干空的小透明塑料封口袋,另外还有我的三张银行卡及2000多元现金。查获的冰毒是我用来吸食的,电子秤是我去买冰毒时用来称冰毒的。空的封口袋是我买好冰毒后分装用的。
五、搜查、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十张不同人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杨某2、张某1辨分别辨认出“曹某”就是曹家林。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2018年9月30日在绥江县中城镇凤岭路3号一栋一单元301室抓获犯罪嫌疑人曹家林,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秤,透明塑料封口袋23个的情况。3、毒品可疑物和包装物送检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曹家林缴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重、提取、封存并将称量结果告诉了曹家林。4、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确认书、(昭)公(司)鉴字(2018)174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曹家林处查获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诉了曹家林。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曹家林与杨某1、何某、张某1等人的通话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本案所涉吸毒人员的尿液呈冰毒阳性。7、抓捕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抓捕被告人曹家林,对其居所搜查,缴获毒品的情况。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给何某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认识张某1,但不知道张某1帮别人购买冰毒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家林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家林在2018年8月至9月多次贩卖冰毒给张某1吸食。其中一次,张某1与曹家林联系好购买毒品,由杨某2找曹家林在县城A区“彩虹桥”帮忙代拿毒品;何某证实其多次向曹家林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8年9月30日,何某在中城镇凤岭路3号18栋1单元301室杨某1家中向曹家林购买200元冰毒转卖给卢某;杨某2的证言印证了2018年9月,张某1与曹家林联系好购买毒品,由杨某2找曹家林在县城A区“彩虹桥”帮忙代拿过一次毒品的事实;杨某1证实了曹家林一直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曹家林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还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捕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曹家林辩解其不知道张某1帮别人购买冰毒的理由,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家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精神,被告人曹家林为吸毒人员,因无法查明其购买毒品的数量,且其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故曹家林贩卖毒品数量为被查获的毒品冰毒0.74克。被告人曹家林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毒品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家林有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家林无固定职业,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曹家林系以贩养吸人员,因此,应当确认公安机关缴获的2099元人民币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没有证据证明三张银行卡与案件有关联性,应当返还被告人,被告人曹家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家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透明塑料封口包装袋23个,电子称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三、缴获的现金人民币2099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四、查获的毒品冰毒0.7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永富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人民陪审员 陈忠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