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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2民初114号

尚小龙与史小敏、刘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小龙;史小敏;刘晨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22民初114号

原告:尚小龙,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史小敏,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刘晨旭,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尚小龙与被告史小敏、刘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尚小龙于2019年4月7日以被告史小敏暂时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尚小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小龙负担。

审判员 史小波 

二○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