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22民初114号
原告:尚小龙,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史小敏,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刘晨旭,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尚小龙与被告史小敏、刘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尚小龙于2019年4月7日以被告史小敏暂时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尚小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小龙负担。
审判员 史小波
二○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