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682民初34号

王永辉与孙大惠、曹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辉;孙大惠;曹晓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34号

原告:王永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莱阳市3号。

被告:孙大惠,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关村。

被告:曹晓晨,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关村。 原告王永辉与被告孙大惠、曹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被告曹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晓鹏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8年1月5日前付清,原告出借资金后,发现被告经济情况恶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 被告孙大惠未提出答辩。 被告曹晓晨辩称,我没有看到该笔借款,我没有签字,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我。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1份,借款人处签有“孙大惠”、“曹晓鹏”、“曹晓晨”三人姓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借条载明借王永辉17万元,于2018年1月5日前还清,收到现金1万元,其余借款打入孙大惠账号。原告还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7年12月5日向孙大惠转账16万元。经出示,被告曹晓晨的质证意见为:该2份证据与我无关,对于借条原件上的签字我不记得了。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在起诉前并不认识曹晓晨,三借款人不是同时签字,原告称借条是由一个姓吴的朋友(原告不知道名字)所持找到曹晓晨签了字,该朋友认识曹晓晨。曹晓晨则称其他二被告未向其提过该笔借款的事,也没收到借款的全部或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称是由一个不知姓名的吴姓朋友找曹晓晨签的名字,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让一个不知姓名的朋友办这么重要的事,与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曹晓晨在起诉前并不认识,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将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属于对自己的风险毫无防控之心,也与常理不尽相符;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曹晓晨曾拿到过借款,基于以上原因,本院不能认定曹晓晨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大惠向原告王永辉借款17万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孙大惠,借款到期后,孙大惠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曹晓晨不能被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曹晓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辉偿还借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晓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孙大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王

审 判 员 张明武

人民陪审员 谭业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吕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