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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4民初100号

王卫东与翟恩辉、白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卫东;翟恩辉;白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4民初100号

原告: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09月0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恩辉,男,汉族,1970年11月05日出生,住蓬莱市。

被告:白志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蓬莱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烟台长岛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翟恩辉、白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被告翟恩辉、白志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一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应共同偿还义务,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翟恩辉、白志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5日打款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打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主张上述300000元,为二被告以开饭店及丈母娘拆迁名义向原告借款。

被告认可转账金额,辩称原告向其打款是因为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认可雇佣关系,但主张就雇佣关系已经向其打款140000多元,本案主张300000元为借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原告陈述“小辉,你跟我跟了八个月,工资和奖金给了你14万元多,原先那10万我可以不要,但那20万要随时给我”……。

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辩称录音资料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录制,且录音资料没有经过鉴定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也没有借条相印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且录音中的原告多次提到20万元,并非30万元,且20万元是原告在秦皇岛欠付工人工资,所以想向被告借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翟恩辉、白志红未签订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原先那10万我可以不要,但那20万要随时给我”、“啊,你赶紧把那20万还我外甥,啊我我这边我说我说”但就原告陈述,被告未予认可,录音无法证实双方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情况、还款情况。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劳动报酬给付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月工资情况。原告就其给付14万元工资及奖金情况也没有提价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昕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