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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执异41号

王夫华、陈敏等与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夫华;陈敏;陈静;陈娆;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30执异41号案外人:刘文东,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王夫华,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陈敏,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申请执行人:陈娆,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72513757D,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夫华、陈敏、陈静、陈娆与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文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文东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中止对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异议人与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将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异议人,车辆的经营收入由异议人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也由异议人承担,不应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故申请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经查明,王夫华、陈敏、陈静、陈娆与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王夫华、陈敏、陈静、陈娆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830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的东风牌车辆予以查封。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常州市卓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文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晓红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