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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03民初4597号

林香、张剑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香;张剑锌;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03民初4597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许剑明,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锌,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林香,女,汉族,1983月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是否公开审理是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1914.21元及至202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20390.07元、罚息5299.68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二被告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1914.21元及自逾期日2019年10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答辩意见二被告无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7日合同名称《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放款时间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发放贷款金额19万元到被告张剑锌账户上借款月利率1.9%罚息月2.85%违约金按逾期次数加收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约定被告若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情形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逾期时间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0年5月1日尚欠本金171914.21元,逾期利息20390.07元、罚息5299.68元其他1、被告张剑锌、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2、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放弃不主张。裁判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张剑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剑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张剑锌逾期还款,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剑锌、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林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本案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息、罚息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并对本案利息、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主动调整按24%予以主张并当庭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剑锌、林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一、被告张剑锌、林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71914.21元及以结欠本金17191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被告开始逾期日2019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剑锌、林香实际已交纳的利息1119.28元、违约金0.22元,合计1119.5元从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张剑锌、林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被告张剑锌、林香负担。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美蓉

二O二O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心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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