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3545号
原告:王培,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立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蔡小燕,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培诉被告王立军、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及被告王立军、蔡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9000元及利息171120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6.9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上述三笔借款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立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立军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月利率2%。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王立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讼至贵院。
被告王立军辩称,对借款利息有异议,我这留有复印件,我们有多次业务来往。我给原告一辆车,他没有抵价。借据上没有写利息。69000元是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我还在微信上还过款,但是没有出示收据。我这里还有一个两万元的还款收条。综上,我不欠原告所起诉的那么多钱。
被告蔡小燕辩称:王立军借钱我不知道,我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培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立军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王培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王培借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给原告王培出具借款69000元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合计269000元,原告王培给被告王立军转款200000元,被告王立军给原告王培出具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立军2015年2月27日”,左下角书写有“利息:0.025%月”,被告王立军认可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借条今借到王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立军2015年8月27日”;“借条今借王培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元)借款人:王立军2016年05月13日”该条据左下角写有“利息2.0%月”字样,该借条中的69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军已经偿还30000元。本案在诉讼前,依王培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蔡小燕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金品名门世家1号楼B单元1801室(产权证号:皖2016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227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王培预交申请费227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6年5月13日借条中的69000元是否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属于本案涉及本金20万元的利息,而按照双方借款日期及利息约定,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利息为57666元,故该款并非仅此本金2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为属于前期借款利息,根据规定,此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此部分金额持续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称该款属于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除本案20万元本金之外的其他借款具体金额,故此款包含有本案20万元本金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蔡小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在王立军与蔡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王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王立军与蔡小燕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案涉借款是基于王立军与蔡小燕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蔡小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军向原告王培借款,有被告王立军给原告王培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立军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王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对2015年2月27日借款的10万元利息按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且该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王培要求被告王立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立军已偿还3万元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30000元在利息部分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借款本息239000元(269000元-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该1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培对被告蔡小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172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6819元,由原告王培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锁敬伦
人民陪审员 田秀伟
人民陪审员 李梦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