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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91刑初41号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刑初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泥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S32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横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某驾驶的赣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报警,胡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胡某某、左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左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19时50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S32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横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某驾驶的赣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报警,胡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为醉酒状态。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子第150号,评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个一个。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左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和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无前科。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 5、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证实2017年10月9日10时50分在赣州市附属医院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和证人左某的血液进行提取; 6、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7、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精确计算奔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特此说明;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9日,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摩托车驾驶员伤势严重,呈昏迷状态,因当时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暂定为无名氏,后查明该无名氏系胡某某; 9、赣虔司鉴中心[2017]理检字第1009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 10、赣虔司鉴中心[2017]理检字第10092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左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 11、赣虔司鉴中心[2017](损伤)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2、赣虔司鉴中心[2017](速)鉴字第2705257鉴定意见,证实赣B×××××车A处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54.0-61.2km/h; 13、赣虔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705255号鉴定意见,证实无牌二轮车辆前轮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小于规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 14、赣虔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705254号鉴定意见,证实赣B×××××车辆第二、三轴同轴轮胎花纹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 15、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个;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 16、赣公交认字[2017]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8、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1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

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