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622号
原告:王竹,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现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6101100002。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韩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韩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张端君,代理村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7025950502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199810686429。 原告王竹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韩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坝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被告韩家坝村委会的代理村主任张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33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0日,因修建王家河及韩家坝村8、9、10组码头,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向原告王竹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至今13年,按月息3000元计算到现在156个月的利息应为468000元。原告请求按年息24%计算,13年利息应为102960元,但被告不但不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也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家坝村委会辩称:1.借款不属实。虽然2005年11月10日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出具了借条,但是当时的村主任张举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村主任张举才在移交手续的时候,没有这份借条,借条的收款人是张举才,不能证明是被告韩家坝村委会;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月原告的丈夫张举才没有继任村主任,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从另两案的庭审看,原告王竹曾领取了多笔费用,假如有借款事实,王竹应该已收回该借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竹与案外人张举才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前夫张举才曾任被告韩家坝村委会村主任一职。在张举才任职被告韩家坝村委会村主任期间,其向原告王竹出具了本案诉争之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北外镇韩家坝村10组村民王竹同志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含杨建波每月利息叁仟元)(系用王竹的房子贷款,用于修村岩咀河、韩家坝、王家河的码头开支)此借款的利息,由工程款支付(含民间借贷)借款单位:韩家坝村收款人:张举才2005年11月10日证明人:李明建2005.11.10”。该份借据加盖有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公章。原告王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向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审查该借条,落款时间在原告前夫张举才任职于被告韩家坝村委会主任期间,基于工作履职原因,有接触和使用公章之便利,且时值原告与张举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借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竹提供法院判决书及案外人杨建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本案诉争之借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建波之间确有借贷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实际收到诉争借款入账并用于工程开支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事实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韩家坝村委会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王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渠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