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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8067号

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2民初8067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10111MA6UGP1H6R。经营者:杨建华,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总经理,住山东省曹县XX镇XX村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 37292XXXX709132575。

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7593。

法定代表人:秦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04698615735W。

负责人:陈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团,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以下简称超华粘合剂厂)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防水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华粘合剂厂的经营者杨建华,被告天地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华粘合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6.77万元及利息13607.8元(以6.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6日),自2018年5月7日起以日利息11.3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施工的XX广场提供应施工材料。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天地防水公司辩称,1、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系其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与其无关;2、原告所诉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予驳回。

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买卖关系已经本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供销货款,原告所诉不实,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无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亦可看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买卖关系;3、即使原告存在供货,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供应砂浆、腻子粉等,砂浆为650元每吨、腻子粉为每吨800元,材料用于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承包的西安市未央区XX广场项目;付款方式:每两个月结一次材料款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供货。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的材料员咸某某与赵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为砂浆524吨,腻子粉334吨。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判决被告天地防水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3份送货单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6.77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咸某某与赵辉签名的送货单据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承认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货款漏写了金额。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咸某某与赵辉系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的材料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咸某某与赵辉签名的送货单据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参考原生效案件中的《收条》,本院应对赵辉及咸某某签名的未央路XX广场2014年12月12日后的送货单据予以认定,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供应腻子粉2吨;2015年1月15日供应砂浆1吨;2015年3月26日供应腻子粉1.5吨;参考合同约定,被告天地防水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50元(腻子粉3.5吨×800元/吨+砂浆1吨×650元/吨)。原告所举证的石家街送货单据,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的2015年3月18日《送货单》供应的腻子粉30袋、砂浆15袋,因未提交袋子的重量规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货款无法认定。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因合同未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被告以3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天地防水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货款3450元及利息(以345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承担1751元,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超华粘合剂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仲海燕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