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美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标,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虹,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遂献,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云玲,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述七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211号。
负责人:苏洪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伟,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洛阳市美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茂公司、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茂公司减少汇票融资款本金66.16万元,并不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承担票据贴现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收缴被上诉人违规收取的手续费16万元;2、改判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同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上诉人为了取得经营贷款,被上诉人为了谋求双重收入,协商贷款步骤如下:1、由金茂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金茂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2、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约定由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为金茂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提供承兑付款保证;3、金茂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德众公司;4、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德众公司签订《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由德众公司持票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贴现取得款项;5、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德众公司、美浩公司保证贴现所得贷款及时偿还。在上述步骤3中,金茂公司与德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实质上为一家公司,德众公司在步骤4中取得贴现款项后,在步骤5中与德众公司以保证人形式保证归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贴现后取得的贷款。按照上述步骤,最终实现的效果是德众公司自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取得贷款,上诉人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之间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借款行为经过掩饰后,德众公司只有在承担贴现手续费、贴现利息后才能取得贷款,并且德众公司要按汇票的全额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承担利息。而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既收取了贴现手续费,又提前扣除了贴现利息(贴现即为未到期票据提前预扣利息),并且最终是按票据面额要求德众公司承担贷款利息。
二、浦发银行的上述贷款模式违反了金融监管秩序,也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而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明知金茂公司和德众公司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均为王向标,在金茂公司和德众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通过票据承兑对贷款行为进行粉饰,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变相加重了贷款人利息等费用负担。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隐瞒重要事实和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为此,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违规经营取得的各项手续费应予以收缴。
三、为掩饰贷款行为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及保证行为应属无效,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对合同无效系单方过错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作为专业机构,明知本案票据贴现行为具有违法性,仍放纵这种危害后果产生,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对票据行为合同的无效应承担完全责任,保证人不应在合同无效后承担保证责任。
四、应以金融借贷行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实际上为金融借贷关系,应以票据贴现后,德众公司实际取得款项作为贷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票据行为无效,对违约金以及票据贴现利息不应支持。对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违规行为取得的手续费,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收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辩称,涉案协议书及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约定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茂公司偿还汇票融资款20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11.025万元(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霍遂献对金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解云玲、杨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霍遂献、王向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由本案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霍遂献、解云玲、杨虹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25日,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保证行)与金茂公司(客户)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两份,协议载明,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尾号分别为6078和1052,出票人、付款人均为金茂公司,收款人均为德众公司,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25日,内容均为垫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利率根据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同档次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保证管理费(率)均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分别为1%、0.2%,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金额均为比例1%、人民币10万元整。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25日,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作为贴现行与德众公司就上述尾号为6078、1052的贴现票据签订《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两份,约定,贴现年利率分别为5.802%、5.25%,关于利率及计息方式均约定相关票据实付贴现金额为汇票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据现值。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2015年7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金茂公司,被担保主债权分别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均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9日,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王向标、霍遂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均为金茂公司,被担保主债权均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分别为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万元、22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虹、解云玲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9日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主要承诺内容为,杨虹系王向标配偶、解云玲系霍遂献配偶,本人对王向标、霍遂献签署的保证合同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向该院提交贴现凭证(借据联)两张,其中一张显示,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贴现汇票种类是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尾号6078,出票日2017年5月10日,到期日2018年1月10日,持票人德众公司,汇票承兑人金茂公司,贴现利率4.835‰,汇票金额1000万元;另一张显示申请日期2017年7月25日,贴现汇票种类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尾号1052,出票日2017年7月25日,到期日2018年1月25日,持票人德众公司,汇票承兑人金茂公司,贴现利率4.375‰,汇票金额1000万元。金茂公司向该院提交2017年5月10日,金茂公司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缴纳手续费10万元,2017年5月11日德众公司收到浦发银行洛阳分行9606753.33元,2017年7月25日,金茂公司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缴纳手续费6万元,同日,德众公司收到1000万元汇票实付贴现金额9731666.67元。上述协议到期后,金茂公司未按约定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偿还上述款项,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茂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票据贴现款项,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各自的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虹、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及各担保人不承担罚息及违约金的说法,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限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截至2018年3月18日汇票融资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限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汇票融资款20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票据贴现协议书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在440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金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霍遂献在2200万元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金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杨虹、解云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金茂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金茂公司、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51元,由金茂公司、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金茂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与德众公司、美浩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金茂公司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以及德众公司、美浩公司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各公司承担,并不因金茂公司、德众公司和美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向标就认定本案所签的合同无效、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浦发银行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给德众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所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金茂公司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标准也进行了约定,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对涉案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扣除贴现费用后支付给持票人德众公司,因金茂公司未按约偿还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的票据垫款资金,故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要求金茂公司偿还融资款2000万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茂公司称应以德众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作为贷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益,对此,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约定两张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并对垫款罚息、保证管理费率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含协议付息方式)》对贴现利率作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为金茂公司作为付款人的汇票予以贴现,金茂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垫资款及利息,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扣除的贴现费用系金茂公司依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综上,金茂公司、德众公司、美浩公司、王向标、杨虹、霍遂献、解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对于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且应明确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美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向标、霍遂献、杨虹、解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4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梦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