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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民初951号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显周、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显周;陈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95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显周,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秀兰,女,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刘显周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显周、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我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并约定按月利率7.125‰计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植食用菌,于201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内月利率为7.125‰,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原告在借款合同书加盖公章。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二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显周、陈秀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均已全面逾期,已构成逾期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对其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显周、陈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以被告刘显周、陈秀兰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7.125‰计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显周、陈秀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