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7民初9474号
原告:邓某1,男,201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1父亲),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邓某1母亲),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力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系刘力源婊妹),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邓某1与被告刘力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邓某2、周某、被告刘力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5.2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78元、空调费600元,合计30,82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在重庆市合川区××号力源机电门市内,被告用贴瓷砖的塑料锤子击打原告臀部,将原告打伤,2017年1月18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2017年1月25日,原告被移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2017年9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认定原告右侧髋关节滑膜炎与2017年1月14日受伤有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力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并不直接引起滑膜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过高,请依法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1的父亲邓某2与被告刘力源经营的力源机电门市(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号)相邻,2017年1月14日18时许,原告邓某1向被告刘力源经营的力源机电门市内扔橘子,被告刘力源用贴瓷砖的塑料锤子拍打原告臀部,当日,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胸、腰椎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髋关节MRI示右侧髋关节积液、滑膜增厚(未见报告)。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骨盆未见异常。产生医疗费168.5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胸、腰椎骨质未见异常,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载明:2017年1月17日门诊彩超示:右侧股骨颈颈前间隙1.09㎝,股骨颈关节间隙宽0.56㎝,骨膜增厚,较厚处约0.32㎝,左侧股骨颈颈部前间隙0.52㎝,股骨颈关节间未见增宽,骨膜未见增厚。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滑膜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804.95元。出院医嘱:1、注意观察肢端血循环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2、出院后2周骨科门诊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在北京中站康豪矫形器中心西南分中心订制矫形支具1付,产生费用18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急性胃炎;3、右侧髋关节滑膜炎;于2017年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596.9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21元,3月9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13.80元。纠纷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同时对在场证人李勇等进行了询问,2017年8月25日,该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鉴定意见:邓某1右侧髋关节滑膜炎与2017年1月14日外伤有关,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10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力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8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某1右髋关节骨膜炎因果关系应为:1、邓某1右髋关节滑膜炎为上呼吸道病毒感染所致可能性大,为主要因果关系;2、患者右臀部外伤可使右髋关节滑膜炎加重,行走出现跛行,结合案情,不能完全排除外伤的可能性,外伤为次要因素,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力源支付。审理中,原告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原告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李勇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作为本案证据。对于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重庆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证实,不能排除外伤的可能性,外伤为次要因素。对于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鉴定时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提交复印费68元的收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空调费用60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相邻经营生意的商户,双方本应友善和睦相处。被告刘力源因原告扔物的事不冷静对待,用器具拍打原告臀部,致原告右髋关节滑膜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右髋关节滑膜炎与外伤有关,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臀部外伤可使右髋关节滑膜炎疼痛加重,不能排除外伤的可能性,被告提出原告的病情是其自身因素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力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右髋关节滑膜炎为上呼吸道感染所致可能性大,且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举示证明证明对原告履行了监护职责,故40%的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401.94元,其出院医嘱中载明门诊随访,故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3.30元以及支具费180元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为6985.24元;2、鉴定费。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滑膜炎与被告的外伤有关,故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不能完全排除外伤的可能性,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共住院13天,原告提出按200元/天计算,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请求过高,结合当前的标准,其护理费考虑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本次事故参加处理,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3次,每人每天120元,误工费为1080元,故原告提出误工费8000元,其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3天,参照现行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其提出产生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先后鉴定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原告提出住宿费9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的住宿费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经诊断为滑膜炎,并无其他相关的损害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原告提出复印资料产生复印费68元,原告并未提供合理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9、空调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空调费600元,原告并未提供合理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85.2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0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1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805.24元,由被告刘力源赔偿7683.1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刘力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刘力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荞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