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5民初1159号
原告:董宝国,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蒋明明,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蒋连启,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陈志超,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董宝国与被告蒋明明、蒋连启、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国、被告蒋连启、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蒋连启、蒋明明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8年9月末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志超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明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蒋连启辩称:被告蒋连启与被告蒋明明系父子关系,蒋明明在原告处借钱没还上,被告替蒋明明还款。到2018年结算本息尚欠26,000.00元。被告蒋连启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陈志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都没有异议,最早的本金应该是1万余元,到2018年结算本金加利息一共是26,000.00元,又重新出的借据,被告陈志超给担保。原告董宝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蒋连启、陈志超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蒋明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明明在原告董宝国处借款未还,2018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蒋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被告蒋明明为原告出具金额26,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2018年9末还清,被告蒋明明、蒋连启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志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明明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被告蒋连启认可蒋明明的借款事实,并自愿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同意还款,原告与被告蒋明明、蒋连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宝国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蒋明明、蒋连启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对未偿还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金额26,000.00元借据,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明明、蒋连启应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1.5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超为被告蒋明明、蒋连启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陈志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明明、蒋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宝国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开始,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继续给付原告董宝国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陈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蒋明明、蒋连启、陈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晓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荣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