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204民初300号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与鲁美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鲁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4民初300号

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8382860X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美英,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龙北铁东水泥公司)与被告鲁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付治钧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北铁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鲁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不给付被告2012年至2013年各项加班费。事实与理由: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只有保留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被告也无法提供该时间段是否加班加了多少班的证据及拖欠加班费的证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折算成日工资,在按照被告全年无休计算,已经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超过了全年无休标准,只是由于原始工资发放记录已经不存在无法核对具体金额。因此不能在重复计发。被告提交的记工票不完整,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加班费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拖欠了加班费。

二、被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能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应当从2013年末开始计算,本次申请仲裁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一、被告提供了有原告出具的、有原告考勤人员杨玉梅、主管领导翟权、王思山、部门领导兰延峰签字确认记工票原件,能证实被告于2012年、2013年加班及原告未给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各项加班工资;

二、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索要2012年和2013年加班费未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三、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应以最低工资1,450.0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为2,900.00元;

四、年休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1,450.00元,不应以1,050.00元为基数,故应支付被告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50.00元÷21.75天×10天×300%=1,999.9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劳人仲字(2018)第218-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黑02民特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争议的事项是2012年-2013年加班费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终局裁决书能够证实鲁美英在该单位工作时间、工龄及2012-2013年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未支付及2012-2013年记工票具有真实性的事实。但请求法院对于2倍工资和年休假的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备合法性,该裁定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驳回原告对于终局申请的起诉,所以不应该赋予原告起诉、上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2013年原告单位原始记工票原件24张,此记工票有原告单位的考勤员杨玉梅,主管领导翟权、王思山、部门领导兰延峰签字确认。能证实2012年-2013年用人单位存在没给付被告加班费的事实,该记工票记载鲁美英应得工资和实得工资是一致均为2,200.00元,说明未支付被告加班费。该记工票还能证实原告单位其他职工的加班信息和姓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2018)黑0204民初2512号铁锋法院民事判决书,当时原告出庭提供了证据二中,2015年4月-2018年4月被告加班情况和加班费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时间,工龄是2002年开始,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劳动报酬及合同到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年休假,2014年-2016年未支付鲁美英加班费劳动报酬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不是原告所述的850.00元,应与2012年的记工票显示的1,900.00元合同工资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被告说明证据来源,被告不能陈述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此判决在上诉期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为该证据有考勤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且有单位其他职工的考勤记录,应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鲁美英于2002年5月入职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任化验员,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未约定工资,记工票显示2012年标准工资为1,9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合同工资为1,050.00元。2018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但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鲁美英于2018年5月14日以单位拖欠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前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887.50元(原告单位全年中有7个月生产,被告每月工资2,200.00元,有5个月停产被告每月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全市最低工资1,450.00元计算)。另查,被告鲁美英于2018年9月25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终局裁决,裁决一、用人单位支付鲁美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7.85元(2018年4月);

二、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4.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1.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年休假工资报酬966.00元。现原告只对劳动仲裁裁决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提出诉讼,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在2012年有7天法定假日加班,有90天双休日加班,在2013年有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有76天双休日加班,被告鲁美英在2012年单位生产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00元,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34.00元(1,900.00元÷21.75天×7天×300%),9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5,724.00元(1,900.00元÷21.75天×90天×200%);被告鲁美英在2013年6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21.00元(2,200元÷21.75天×6天×300%),2013年76天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5.00元(2,200.00元÷21.75天×76天×200%),原告主张被告索要2013年1月至12月份的加班费已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鲁美英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同年9月2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索要2013年的加班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鲁美英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1,099.00元;

二、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鲁美英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5.00元;

三、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鲁美英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治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佟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