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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518号

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518号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黄巷村张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49908。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张老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73303W。

法定代表人:杨辉。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被告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份买卖合同对管辖约定不一,应为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即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0日,安徽万利生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对于管辖法院有着不同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作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黄巷村张巷,在本院辖区内,由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