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5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诚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英龙居委会八二一中街301号福林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74856B。
法定代表人:林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莺,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新村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9854XP。
法定代表人:罗阳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诚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郭梅莺,被告(反诉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汇公司支付给诚品公司货款13894525.2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诚品公司与广汇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交易往来,广汇公司长期向诚品公司购买水泥,双方间多次对每月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6月至同年9月,双方对同年5月至8月间的每月的货款往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8月31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13894525.26元,并由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此后,经诚品公司多次催讨,广汇公司拒不支付货款。 广汇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标的水泥的价格进行约定,广汇公司从未授权包括李国武在内的任何人员对水泥价格同诚品公司进行磋商或者进行调价确认;2、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根据诚品公司每次开票的金额进行付款,先开票后付款;3、2018年7月,因诚品公司要求对账并出示有李国武签字的调价函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广汇公司发现诚品公司出示的相关材料中的结算依据与发票上的单价根本不相符,数量也不相符,且广汇公司也无法确认李国武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广汇公司可能要因此承担不真实结算的法律后果,故广汇公司先行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些行为。 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7月15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9月22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10月13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11月1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12月9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12月23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1月5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2月26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3月18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4月5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4月22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5月17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6月10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7月3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018年7月7日签署的价格调整确认函;2、变更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函中的结欠金额,即将广汇公司结欠诚品公司的货款由13832702.36元变更为12482557.3元。事实与理由:广汇公司与诚品公司素有水泥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习惯,业务往来期间,广汇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对每期供货的数量予以确认,而货款则由财务部门根据诚品公司开具的发票单价进行核算并排款付款,如遇市场行情调价相应予以调整。2018年6月底,广汇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数据核算,发现诚品公司所发送的对账单结欠金额13832702.36元与己方根据发票所结算的金额存在不一致,因此便通知诚品公司进行核对,诚品公司遂出示有李国武签字的价格调整确认函若干,但价格调整确认函中的单价明显高于发票上的单价,因此引发争议。广汇公司认为,诚品公司多次以市场调价为由私自向广汇公司员工李国武多次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并让李国武签字,李国武误认为诚品公司每次调整的单价应会和实际交易的发票单价一致,便在调价函中象征性的予以签字,该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误解,且已经给广汇公司造成高达百万元的损失,应当予以撤销。广汇公司因此错误地在2018年6月30日及此前的对账单中确认的结欠金额应当予以变更。鉴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业务往来的习惯是确认收货数量,根据发票付款,故双方的业务往来结算应当以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为准。根据广汇公司实际收到的水泥吨数乘以相应单价,截止2018年6月30日,广汇公司仅尚欠货款12482557.3元,并非13832702.36,应当予以变更。 诚品公司针对广汇公司的反诉辩称,广汇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广汇公司的反诉状确认了以下几个内容:1、确认双方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反诉状第一句)。2、确认双方有对账的交易习惯(反诉状第二行“业务往来期间,广汇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每期供货的数量予以确认”)。3、确认双方有调价的交易习惯(反诉状第四行“如遇市场行情调价,相应予以调整”)。4、确认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的签字确由广汇公司公司总经理李国武所签,签字为真实的(反诉状第二段第二行“李国武误认为诚品公司每次调整的单价应会和实际交易的发票单价一致,便在调价函中象征性的予以签字”。5、确认2018年6月30日及此前的对账确认函均确由广汇公司盖章确认,印章也为真实的(反诉状第二段第五行“广汇公司因此错误的在2018年6月30日及以前的对账单中确认了结欠金额”)。
二、广汇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货款是根据发票上的单价进行核算,调价函为李国武误签,对账单为广汇公司误盖,无事实基础。1、本讼争每月的对账金额系广汇公司多个部门把关得出,最后才由广汇公司盖章,不可能存在“误解”。2、本案对账结果系长年累月对账结果,且每次对账均对之前结欠的数据进行确认,最早的对账单已数年,仅2018年一年,对账确认函达六份,但广汇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可见其认可真实性。3、发票上单价与数量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根据广汇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发票并非交易后立即开具,而是根据广汇公司的要求,视供货情况开具。故每月开据交易的数量(吨数)与实际交易吨数并不必然相同,实际交易吨数是与对账单上当月吨数相符,而广汇公司并未对吨数提出异议。(2)从对账单与发票的对比上可看出,发票上单价不仅有低于对账单上的,也有高于对账单上的,对发票单价高于对账单上的,广汇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3)诚品公司申请调取的另案[(2018)年闽0304民初4806号]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调整确认函可以证实,广汇公司的交易开票习惯均是按其要求所开具,单价与吨数与实际交易情况均不相符。4、由诚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2017年7月5日前交易的单价也是由李国武进行调价协商并进行签字确认,广汇公司自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可说明广汇公司对李国武签调价函件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广汇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货款是根据发票的单价进行核算,调价函为李国武误签,对账单为广汇公司误盖,要求变更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函尚欠货款数额为1248255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间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广汇公司总经理李国武签字确认的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对账确认函中的单价为准。
三、广汇公司主张调价函为李国武误签,对账单为广汇公司误盖,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诚品公司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诚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诚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广汇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1、广汇公司主体适格;2、李国武系广汇公司股东、总经理; 证据三:对账确认函(2018年3月)、对账单(2018年3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5870003.0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且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证据四:对账确认函(2018年4月)、对账单(2018年4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9577623.0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且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证据五:对账确认函(2018年5月)、对账单(2018年5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11968070.5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且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证据六:对账确认函(2018年6月)、对账单(2018年6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13832702.3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且广汇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证据七:对账单(2018年7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14709485.3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 证据八:对账单(2018年8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广汇公司尚欠诚品公司水泥款合计13894525.26元,为此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确认无误; 证据九:价格调整确认函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涉案水泥单价价格调整均有经广汇公司经理李国武确认; 证据十:2017年1月对账确认函、2017年1月对账详单、2017年2月15日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对账确认函、2017年2月对账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诚品公司与广汇公司间的交易往来,如货品遇市场行情需要调价,广汇公司授权其总经理李国武对双方间的交易价格调价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确认;2、对账详单中包含销售时间、销售量、销售单价、累计结欠价款等,广汇公司在对账详单及对账确认函中对李国武确认的价格调整确认函中的价格进行盖章确认;3、李国武价格调整确认函确认的价格就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不存在李国武误认是实际交易价格而签字,该行为更不构成重大误解;4、从价格调整确认函调整的价格看,价格从2017年2月15日前单价345元调整为335元,价格属于下调,并未侵害到广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证据十一:价格调整确认函(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17日),对账确认函(2017年1月份、2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8年1月份、2月份),对账详单(2017年1月份、2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8年1月份、2月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从对账详单上来看,对账的内容包括销售时间、数量、单价、总额、销售时间内合计销售总额及截止对账当月月底的累计结欠总金额,上述项目均已经广汇公司的采购人员、统计人员、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广汇公司在对账详单及对账确认函上进行盖章确认,对账确认函上的累计尚欠总额与对账详单上依据每次调整价格后结算的数额均一致,因此,本案双方的实际交易应当以价格调整确认函、对账详单及对账确认函上的数额为准;2、从调价确认函上的单价看,每次调价是根据市场行情上下波动,这与广汇公司反诉状中陈述的如遇市场行情调价,相应予以调整能够相印证,且每次根据调整后价格结算的结欠总额对账均有经广汇公司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调价确认函中的价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证据十二:调价函1份、对账单3份、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3份、短信聊天11份、业务受理单1份[另案(2018)闽0304民初4806号案件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1、广汇公司对外交易均是由公司股东、总经理李国武对外进行价格协商确认,广汇公司不仅对李国武对外确认单价的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和结算;2、在每次调价前,广汇公司总经理及采购经理许君华、曾韦武均对调价事实知情,并在对账单中予以签字确认;3、李国武系总经理及签字的真实性;4、林萍、曾韦武、许君华、陈荔娇均系广汇公司员工,根据其职能分别对对账的项目进行确认,证明其四人系广汇公司对账人员; 证据十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份[另案(2018)闽0304民初4806号案件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广汇公司员工陈荔娇多次向供货商下达开具发票的单价及吨数,而单价与吨数也与实际交易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并不一致,其中四月份时,供货人还问,“单价开370元/吨?可以吗陈荔娇回复390元,显然,二人并非在协商实际单价,因为实际单价不可能购货方会要求更高的价格,他们协商的仅仅是开票价格,与实际交易无关;广汇公司对外交易,发票中载明的单价并非其实际交易价格,发票是根据广汇公司的要求所开具,发票中的单价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是广汇公司的惯常做法,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广汇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公司盖章确认无异议的调价函、对账确认函、对账明细中载明的单价、数量、总金额为准; 证据十四:对账单14份[另案(2018)闽0304民初4806号案件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广汇公司对外交易不仅有调价确认,调价确认后也有广汇公司对账确认,广汇公司对调整的价格、接收的货物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无异议;林萍、曾韦武、许君华、陈荔娇均系广汇公司员工,根据其职能分别对对账的项目进行确认,公司财务专用章再进行确认; 证据十五:补充证据3[另案(2018)闽0304民初4806号案件的证据目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另案莆田市荔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也主张以下事实,与诚品公司所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相似:1、存在调价的事实,且调价函由李国武签字确认;2、双方系按调价金额进行对账,而非按发票金额进行对账;3、发票金额中开票的数量与价格均是根据广汇公司财务人员陈荔娇的要求开具,与当月实际交易的单价、吨数不符;4、认为应以双方对账情况支付货款。 广汇公司对诚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国武是公司员工,并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证据三、四、五、六的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对账确认函中的公章是否为广汇公司的财务章无法确认,广汇公司申请对盖章进行鉴定,林萍等写明的是数量核对无误,并没有对单价与结欠金额进行确认,仅确认当月的成交数量。证据七、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员工仅仅对当月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但与证据三至六组证据相比明显缺少了广汇公司财务章的对账确认函,主要原因是广汇公司发现单价和发票上面的不一致,所以在2018年6月底诚品公司要求广汇公司进行对账,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广汇公司已申请对李国武的笔迹进行鉴定,即使是李国武签的,其无权代表公司的调价行为,广汇公司不予确认。证据十的真实性全部有异议,广汇公司无法确认对账确认函上财务章的真实性。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综合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恰恰是双方对单价合意的结果,并不是广汇公司指示开票的行为;无论法院如何认定该证据,该证据所指向的业务往来情况仅限于另案中的广汇公司和荔发公司,并不能直接等同广汇公司与诚品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诚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有原件核对,证据二打印件与工商网查询相符,且广汇公司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有原件核对,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水泥调价均由广汇公司总经理李国武签字确认,尔后双方按调价后的价格按月对账结算形成《对账单》,广汇公司按对账的结果向诚品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以确认各月份的欠款总额,并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十、十一,及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来源于另案(2018)闽0304民初4806号案件的证据和目录],均有原件核对,诚品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补强证明广汇公司尚欠涉案水泥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该六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广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广汇公司围绕其本诉抗辩观点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1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1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335元、32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中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单价325元,及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单价310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8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31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中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325元、及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调价函中的通知价格350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27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340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380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四: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25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为380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405元,及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价格435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五: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月30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分别为350元、380元、405元、435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调价函中确认的水泥价格475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六: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16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为45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中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455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七: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4月18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为450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440元及2018年4月5日出具的调价函中确认的水泥价格455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八: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5月22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为455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8年4月22日出具的调价函中确认的水泥价格470元,及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调价函中确认的价格495元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九: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6月27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诚品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开具给广汇公司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含税单价为465元,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调价函中通知的水泥价格475元不一致的事实。 上述九组发票均可以证明诚品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每月出具的调价函与开具的发票价格及数量均不一致;发票虽不是完整的合同,但是发票本身也是一份完整的书面协议,记载了供货单价及数量,可以证明供货方与购货方的简单书面协议;根据诚品公司的主张,需要对账后才可以开具发票,先对账后开票,后发生的书面协议(发票)的效力高于先发生的书面协议(调价函)的效力。 诚品公司对广汇公司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质证认为,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中的单价、吨数均是根据广汇公司的要求所开具,与每月实际交易情况的单价、吨数均不相符,故该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并非双方间的实际交易价格,吨数也与实际交易吨数不一致;从诚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与广汇公司出具的发票对比上可看出,每月开票交易的数量(吨数)与实际交易吨数并不相同,实际交易吨数与对账单上当月吨数相符,而广汇公司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另外,发票上单价不仅有低于对账单上的,也有高于对账单上的价格,对发票单价低于对账单上的单价,广汇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发票并非结算依据,双方间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对账单、对账确认单中的价格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广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但是发票和对账单中的价格对比,有些低开有些高开,总体金额差距不大,且根据诚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十二至十五,可以证明广汇公司存在对供货方按其要求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1、对诚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年6月30日签署的《莆田市诚品工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中“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真实性鉴定;2、2017年7月5日签署的《莆田市诚品工贸有限公司价格调整确认函》中李国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1、《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章程由广汇公司股东共同签署备案,李国武本人作为股东之一在章程中的签名,其签名真实有效;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预留签章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印鉴系广汇公司预留在兴业银行的公司财务章,且该印鉴为广汇公司对外使用的唯一公司财务章。 诚品公司对广汇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鉴定系为了查明事实,防止虚假证据,本案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故无鉴定的必要;广汇公司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不正当目的昭然若揭,应予以制止。(二)对证据1和李国武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章程是广汇公司的自制材料,无须李国武本人亲自到工商局签字,故章程中载明的李国武签字是否李国武本人所签或者他人代签无法查清,该鉴定样本不符合鉴定规则,即使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也无法办理;广汇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已经确认价格调整确认函系李国武本人所签订(如“李国武误认为诚品公司每次调整的单价应会和实际交易的发票单价一致,便在调价函中象征性的予以签字”),广汇公司对其自认的不利事实,无需诚品公司举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非公安备案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广汇公司有多个印章也不足为奇;广汇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已经确认对账确认函及对账单的印章是广汇公司印章(如“广汇公司因此错误的在2018年6月30日及此前的对账单中确认了结欠金额”),该自认对其不利,诚品公司无需举证。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1)广汇公司为申请鉴定“财务专用章”而提供的《银行预留签章卡》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财务专用章未经有关机关备案,无法证实广汇公司提供预留在银行的该财务章的客观性和唯一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鉴定样材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广汇公司申请鉴定的《对账确认函》是对2018年6月份《对账单》对账结算余额的确认,而该《对账单》上还有该公司相关人员“林萍”、“许君华”签字确认,且涉案中各份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均有广汇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而广汇公司对该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广汇公司已在反诉状中确认2018年6月30日及之前对账的结欠金额,故广汇公司申请对“财务专用章”司法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2)广汇公司为申请对李国武笔迹鉴定而提供的广汇公司《章程》虽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但在诚品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广汇公司缺乏证据证实工商管理部门对该章程中的股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故该章程上“李国武”的笔迹不符合鉴定样材的要求;广汇公司主张李国武已涉案在逃,无法提供李国武亲自到庭并经双方确认的书写笔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汇公司已在反诉状中确认是李国武签字;李国武是广汇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并担任总经理一职,根据公司法关于经理职责的规定,其确认货物价格的调整并无不可,且广汇公司也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调整货物价格由他人履行,故广汇公司申请对李国武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上述认证,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国武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29日任广汇公司总经理,曾伟武负责采购,许君华任办公室主任,林萍任材料会计,陈荔娇任主办会计。 自2017年1月起,广汇公司与诚品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商品购销数量、单价和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是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水泥随市场行情调整而进行调价(有时调高有时调低),并由广汇公司总经理李国武在《价格调整函》上签名确认,双方按照约定的单价、销售量、上月结欠余额及当月还款情况按月累积对账结算并形成各月份的《对账单》以确认截止各月月底尚欠货款金额,广汇公司再依据《对账单》向诚品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诚品公司按照广汇公司要求的商品数量和单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广汇公司陆续向诚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2018年3月至8月间,广汇公司与诚品公司对水泥往来账目按月进行对账结算,具体数额为:截止3月底尚欠货款5870003.06元,4月底尚欠货款9577623.06元,5月底尚欠货款11968070.56元,6月底尚欠货款13832702.36元,7月底尚欠货款14709485.36元,8月底尚欠货款13894525.26元。其中3月至6月份有《对账单》和《对账确认函》为据,7月至8月仅有《对账单》为据,《对账单》由林萍确认“数量已核对无误”,许君华、陈荔娇签名确认对账内容,《对账确认函》盖广汇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6月10日,李国武在诚品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确认函》上确认自当日起水泥价格由每吨495元调整为475元。同年7月3日,李国武确认自当日起水泥价格由每吨475元调整为455元。同年7月7日,李国武确认自当日起水泥价格由每吨455元调整为每吨445元。 因广汇公司对李国武签字确认的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认为高于市场价格产生异议,继而对水泥总价款产生争议而拒绝支付诚品公司截止2018年8月底的货款13894525.26元,致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广汇公司银行存款13894525.26元,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广汇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
本院认为,涉案的《价格调整确认函》、《对账单》、《对账确认函》系诚品公司与广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诚品公司提供的7月至8月份的两份《对账单》,虽没有相应的《对账确认函》进一步确认尚欠货款余额,但该对账单有广汇公司相关人员林萍、许君华、陈荔娇签名确认,结合李国武于2018年6-7月间向诚品公司出具的三份《价格调整确认函》载明各阶段的水泥价格,可以确认诚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结欠余额13894525.26元的真实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诚品公司诉求逾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6%,因不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标准,故诚品公司诉求广汇公司支付货款13894525.26元并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汇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价格调整确认函》经广汇公司总经理李国武签字确认,李国武身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货物价格的调整系履行其职责;广汇公司既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调整货物价格由他人履行,也无举证对《价格调整确认函》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广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品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诚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4525.26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6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48元,均由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