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915号
原告:张艳美,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小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立军,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张艳美诉被告罗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贺晔晖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艳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微信、银行卡以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额共计人民币130600元。借款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2笔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7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共17笔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369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共15笔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23700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共计人民币1306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数额详见借款清单)被告陆续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联系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无法联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切实履行各自所负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住址在广东省××市惠城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履行地是广东省××市惠城区,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张艳美的中国银行账户60×××47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4日向罗立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转账50000元、2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银行转账70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01月15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04月1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元;2017年05年0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05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06月2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06月2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06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07月0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07月1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07月2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600元;2017年08月15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08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微信转账369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该《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02月05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000元;2017年0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7年03月0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500元;2017年03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500元;2017年03月27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04年17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7年04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7年0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09月01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02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3700元。上述转账共计1306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原告与一个微信号为×××,微信备注为“罗立军”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显示:“2017年11月4日,罗立军:欠你的每个月我会慢慢还给你。2017年11月16日下午,罗立军:微信被封,加我新号,×××”;原告与其中一个微信号为×××,微信备注为“罗立军”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显示:“2017年12月16日,罗立军:有些苦我不知道怎么说,我遇到困难了,给我两三个月缓下,我现在骑虎难下真的不知道怎么办”;原告与其中一个微信备注为“丽”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显示:“2018年7月11日,丽:哎,真不知道说什么好,他应该不是不换给你,上个月借我的钱还给你的时候我跟他说,那我借给你还你,他说好,那时候真的不知道他欠你那么多,不回复不接电话我也想得到,他欠你太多了如今弄成这样也是难以面对的;2018年8月7日,丽:我跟他说了,他说会还给你的这边店赚到钱他就还给你,他没说不还你,就是现在拿不出来,张艳美:希望他说到做到;2018年10月20日,丽:一点是还4625对嘛,那我让他把10月11月12的钱还你咯,分期还,三个月一还怎么样,一次是还4625对嘛,他最近也挺难的,他过的也并不开心,想事经常脑袋疼,叫他去医院检查又不去。”庭审期间,原告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为“丽”的微信号是属于被告的姐姐阿丽的。另查,原告在庭审期间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及被告均认识,且平常关系较密切,之前也是经常在一起,涉案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开店需要资金周转,未约定利息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的姐姐代被告还过两次款,每次是4625元,一次是微信转账,另一次是支付宝转账,总共9250元。另查,庭审期间,原告称其出借的130600元借款属于个人正常收入。原告承诺若本案的借贷中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或虚假诉讼,由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甚至刑事责任。被告罗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确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600元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罗立军亦承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130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的姐姐代被告偿还借款9250元,且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121350元借款。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121350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诺本案没有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或虚假诉讼,如被告及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侵害其合法利益时,可另寻途径予以主张。被告罗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立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3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1350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艳美负担102元,由被告罗立军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异
书记员 杨毅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