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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7民初3732号

申云洪与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云洪;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7民初3732号原告申云洪,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光元。住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告穆文斗,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5日,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委托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云洪诉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穆文斗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穆文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穆文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民辖终1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壹,被告穆文斗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云洪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申云洪与王文彬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文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9日,经王文彬与原告申云洪、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确定,王文彬共欠原告申云洪债务人民币1029200元(其中本金6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共计409200元),该债务转由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共同承担。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云洪多次催款均未果,特诉求判令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共同偿还欠款1029200元(其中本金620000元,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409200元),并以620000元的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穆文斗辩称,我对2017年5月9日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异议,但是还款责任应该是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我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共计1029200元是事实,希望原告申云洪将后期利息给予减免。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申云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查档信息一份、被告穆文斗公安查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日王文彬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结算时王文彬尚欠原告申云洪本金及利息共计1029200元(其中本金6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409200元),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和穆文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穆文斗对上述三项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王文彬将差欠的62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409200元,所有债务已转移给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和穆文斗的事实。被告穆文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穆文斗对原告申云洪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王文彬与原告申云洪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文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9日,王文彬与原告申云洪、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穆文斗共同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将月利率4%调整至2%,至2017年5月8日止,王文彬所欠原告申云洪共计1029200元(其中本金620000元,利息409200元)。该笔债务转由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及穆文斗共同承担,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和穆文斗自愿代王文彬偿还,并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申云洪多次向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催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文彬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云洪借款,申云洪通过银行转账620000元给王文彬,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经结算,双方虽约定月利率4%,但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并将本金及利息1029200元债务重新转移给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和穆文斗,形成了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诉求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云洪还要求以620000元为本金,从债务转移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文斗称其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只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申云洪借款人民币1029200元的债务(其中本金6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409200元),并以6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云洪对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7元,由被告临沧康丰包装有限公司、穆文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成尧

审判员  余 婷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菊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