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1民初260号
原告:周功伟,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512923XR。
法定代表人:周茂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功伟诉被告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雅勤、何勇,被告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茂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51800元;3.判决被告按照车价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7554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本田思铂睿汽车一辆,共计支付购车款252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金额为251800元。2018年11月,原告将此车出售,遂到汽车维修店对车辆进行检查、评估,汽车维修店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在2014年12月有过维修记录,遂到东风本田4s店进行求证,4s店工作人员当即打开系统查询,系统显示该车在2014年12月确实有过维修记录,更换过发动机总成。原告认为,被告将更换过发动机的车子冒充新车出售给原告,已构成消费欺诈。故具状起诉。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没有欺诈故意,更没有欺诈行为。案涉车辆销售前,根据中国汽车工业行业协会的要求对汽车作售前检查,发现车辆有瑕疵,遂申请东风本田总部对该车辆进行了发动机总成的更换。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该车发动机总成已更换完毕。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该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该车辆也并未发生任何质量隐患或者瑕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维修记录、终止消费者权益调解告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华运公司提交《汽车销售合同》、顾客轿车确认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本田思铂睿汽车一辆,成交单价2518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名称:周功伟,价税合计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251800.00。收款单位: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12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号牌为鄂Q×××**。次日,领取了案涉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其所购涉案车辆更换过发动机总成。同年12月3日,原告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维权,该局于同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审理中,被告称案涉车辆于售前检查时,发现发动机有质量瑕疵,经厂家同意更换过发动机总成,且未将更换发动机总成的信息告知原告。经询,被告认为未告知原告更换发动机总成信息的情形,符合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7.3.1“经供应商判定,无需返回供应商处理的车辆,由经销商根据供应商的规定和标准,对瑕疵进行独自处理。但是,对于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需更换变速箱总成、需车身喷漆(全车半数以上工位喷漆)的乘用车新车,经销商应在供应商的指引下修复。”第8.1.4“对于功能性瑕疵项,应将查处的问题信息上报到供应商指定系统,并注明‘售前乘用车新车’字样。”第8.2.2“乘用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①发动机总成的主要零件:曲轴、主轴承、连杆、连杆轴承、活塞、活塞环、活塞销、气缸盖、凸轮轴、气门、气缸体的修复。”的规定,不属于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案涉纠纷;
二、华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三、华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案涉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本案原、被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身份,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就涉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华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欺诈的认定主要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二、在客观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即欺诈人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因为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了案涉汽车并支付了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并没有将案涉汽车更换过发动机的历史在签订合同之时告知原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客观上,被告明显隐瞒了案涉车辆售前更换过发动机的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的隐瞒行为足以影响原告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判断。从被告依据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2“乘用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①发动机总成的主要零件:曲轴、主轴承、连杆、连杆轴承、活塞、活塞环、活塞销、气缸盖、凸轮轴、气门、气缸体的修复。”的规定内容看,案涉车辆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也就更换发动机上的曲轴、连杆等,被告以更换发动机不属于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的情形为由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主张撤销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华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退车,因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四年有余,其价值已经贬损,无法返还原物,故案涉车辆仍由原告受用,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购车款。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理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即755400元(251800元×3),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功伟与被告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功伟损失755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64元,减半收取计6932元,由被告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卢君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