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0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475号18号楼1-2层107号。
负责人:山中康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坤毫,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再审申请人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麦郑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坤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麦郑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张坤毫与瑞麦郑州分公司自2006年5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瑞麦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登记注册,之前并无用工主体资格。瑞麦郑州分公司与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郑州分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审认定张坤毫在旺旺郑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至瑞麦郑州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令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27日,瑞麦郑州分公司收到张坤毫《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坤毫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瑞麦郑州分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张坤毫辩称,张坤毫自2006年5月19日入职旺旺郑州分公司,2008年旺旺郑州分公司更名为瑞麦郑州分公司,对此职工并不知情,其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也未变更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麦郑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会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坤毫2006年5月19日至旺旺郑州分公司工作,之后口头通知调入瑞麦郑州分公司工作。2007年2月1日张坤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2月27日张坤毫以瑞麦郑州分公司没有安排合理岗位为由向瑞麦郑州分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后又以瑞麦郑州分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07年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金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令瑞麦郑州分公司支付张坤毫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瑞麦郑州分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张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