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391民初153号

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蔡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蔡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91民初153号

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楼1-1616。

法定代表人:李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路,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蔡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公司账本、商标注册U盘;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成立于2017年7月5日,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会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光龙,被告系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8日原告召开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将占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业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公司账本、商标注册U盘交给原告,但被告拒绝交还,并将上述物品占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12月5日,原告报警,东山派出所告诉原告双方应协商解决,不成可到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蔡路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合法律依据,被告系该公司监事,并且长期一直实际经营该公司,因此该公司相应公章营业执照等一直由被告保管,由于法定代表人一直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现法定代表人提出返还公章等物品不符合相应规定。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到2018年11月8日召开股东会要求返还上述物品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身为监事有权对公司进行监管和调查,现阶段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营,面临清算拆伙,正委托审计公司进行账目审计,因此公司公章、账簿等暂无法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李光龙,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知识产权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会计服务。该公司原股东三人,其中蔡路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比40%,李超亚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30%,李光龙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30%。2017年8月5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增加股东李交,各股东占比为:蔡路33.33%,李超亚25%,李光龙25%,李交16.67%。2017年11月14日,李超亚将其所持股份300万元转让给李倩。被告蔡路为该公司监事。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通知约定以邮寄方式送达。股东应当向公司执行董事报备约定送达地址。股东会会议通知以执行董事向股东约定送达地址发出通知邮件为送达标志。…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2018年10月21日,李光路向被告蔡路邮寄《关于召开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出定于2018年11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议题为公司开业以来运营情况及下步公司经营方式、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有关注册资本金事项、修改公司章程。2018年11月8日,股东李光龙、股东李交委托张红红、股东李倩委托李超亚、股东蔡路在该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

一、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决定:1、同意罢免蔡路在公司的经营权和撤销蔡路在公司监事职务,从即日起不再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经营与公司经营相同的各类其他业务。2、公司一切经营权交由公司执行董事李光龙接管执行;选举李倩为公司新的执行监事。

二、公司账务审计事宜:1、同意由股东蔡路交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8日所有财务资料,由公司组织审计;交出公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网银盾、商标注册U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2、要求股东蔡路交出公司所有客户信息,业务合同,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进出员工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1200万元减少至240万元人民币。

四、决议通过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将决议对外进行公告。持赞同意见的股东人数3人(李光龙、李交、李倩),占全部股权的比例66.67%;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人数1人(蔡路),占全部股权的比例33.33%。在会议过程中,蔡路与李光龙、李超亚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经东山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及债务等问题到法院诉讼解决。后李光龙向被告蔡路邮寄了该股东会决议。2018年11月30日,李光龙报警称位于高铁时代广场的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内的办公用品及公章被人拿走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公司账本、商标注册U盘在被告蔡路处。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即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约定以邮寄方式送达。股东应当向公司执行董事报备约定送达地址。股东会会议通知以执行董事向股东约定送达地址发出通知邮件为送达标志。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光龙有权召集股东会,且其已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蔡路,会议的决议内容为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公司账务审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上述三项决议均获得全体股东表决权总数中66.67%的股东同意,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该三项决议获得了股东会的通过。综上,2018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司设立的证明文件,而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账册、商标注册U盘是公司从事经营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财产,也是其合法财产。上述财产由谁掌管和占有,其持有的合法性由公司决定,掌管和占有亦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因此,掌管人一旦被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应返还公司。本案中,根据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蔡路已不是原告的监事,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其掌管的公司印章、账册等财产,故被告蔡路已不具有掌管和占用公司上述财产的合法性,现被告仍持有公司的印章、账册等财产,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将原告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公司账本、商标注册U盘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三人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开户许可证、网银盾、公司账本、商标注册U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