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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执异187号

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异187号案外人:王桂琴,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寒,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由威海市文登区金山管理委员会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申请执行人: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7栋。

法定代表人:张晖,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楼。

法定代表人:侯勇,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齐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置业公司)、山东鹏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昆仑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琴对本院查封的盛基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醍香湾X号楼第X号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琴称,该车库在贵院查封前由盛基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案外人向盛基公司交纳了购买车库的全款,因此该车库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王桂琴提交了车库买卖协议、购买车库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中润公司与齐鲁置业公司、鹏程公司、昆仑公司、盛基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104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鲁01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盛基公司位于威海市××区12块土地使用权,其中一块土地证号为文国用(XXXX)第XXXXXX号。201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鲁01执20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基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醍香湾居民小区不动产XXX幢,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另查明,王桂琴与盛基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中润太阳城醍香湾车库买卖协议,约定由王桂琴购买醍香湾X号楼第X号车库,总价65000元整。同日,王桂琴向盛基公司交纳车库款65000元整。2013年10月16日,王桂琴与盛基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业主临时公约》,并承诺接受山东沃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2月21日,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醍香湾居民小区1、2、3、5、6、7、8、9、10、11、12、15、19、20、21、22、23、25、26、27、28、29、36、37、38、39、41号在一宗土地上,土地证号为文国用(XXXX)第XXXXXX号。醍香湾居民小区42、45、46、47、48号在一宗土地上,土地证号为文国用(XXXX)第XX-XXX号。”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收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桂琴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盛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全款并合法占有该涉案房产。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威海市文登区醍香湾X号楼第X号车库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吴大平

审判员 付雪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