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1908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20年9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6202.78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个人生活和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旧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冯某某款项100000元,为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已按本人指定支付至黄某某名下尾号287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7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1-7月的利息共1.4”,主张其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息为2000元,月利率为2%。原告称上述借据系被告提供的模板,双方其实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其系退伍军人,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来源系退伍费。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微信转账凭证,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 1 2019-4-7 4000 2 2019-4-9 2000 3 2019-5-11 2000 4 2019-5-18 2000 5 2019-6-1 2000 6 2019-6-25 3000 7 2019-6-29 1000 8 2019-8-13 2000 9 2019-10-4 2000 10 2019-10-14 4000 11 2019-10-30 2000 12 2019-11-27 2000 13 2020-4-18 6000 14 2020-5-7 3000 15 2020-7-13 3000 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已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案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部分应予抵作本金,具体如下表: 日期 出借明细 偿还明细 偿还后借款金额 利息 本期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本期实际偿付利息 本期偿还本金 上期未结利息 2018-12-26 100000 100000 2% 2019-4-7 4000 100000 2% 102 6800.00 4000 0.00 2800.00 2019-4-9 2000 100000 2% 2 2933.33 2000 0.00 933.33 2019-5-11 2000 100000 2% 32 3066.67 2000 0.00 1066.67 2019-5-18 2000 99533.33 2% 7 1533.33 1533.33 466.67 0.00 2019-6-1 2000 98462.31 2% 14 928.98 928.98 1071.02 0.00 2019-6-25 3000 97037.71 2% 24 1575.40 1575.40 1424.60 0.00 2019-6-29 1000 96296.48 2% 4 258.77 258.77 741.23 0.00 2019-8-13 2000 96296.48 2% 45 2888.89 2000.00 0.00 888.89 2019-10-4 2000 96296.48 2% 52 4227.17 2000.00 0.00 2227.17 2019-10-14 4000 95165.62 2% 10 2869.15 2869.15 1130.85 0.00 2019-10-30 2000 94180.72 2% 16 1015.10 1015.10 984.90 0.00 2019-11-27 2000 93938.76 2% 28 1758.04 1758.04 241.96 0.00 2020-4-18 6000 93938.76 2% 143 8955.50 6000.00 0.00 2955.50 2020-5-7 3000 93938.76 2% 19 4145.39 3000.00 0.00 1145.39 2020-7-13 3000 93938.76 2% 67 5341.32 3000.00 0.00 2341.32 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38.76元、利息2341.32元,合计96280.08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100000元,本院支持其中96280.08元。原告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支持其中以93938.7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96280.08元(其中本金93938.76元,利息2341.32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9393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2277元。原告已预交2424元,可申请本院退回22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7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靖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