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民初280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泽琼,女,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邹永安,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智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峰,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游传智,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注册号:510504000008082。 执行事务合伙人:游传智。 原告高泽琼与被告邹永安、第三人游传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邹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智勇、钱凌峰,第三人游传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游传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二段26号1幢5层1单元8号,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3号楼17层1705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原告与游传智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了位于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一段6号23幢1至2层2号,望江路二段26号1幢5层1单元8号,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3号楼17层1705号房屋,以上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0日,游传智在未说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擅自借款460万元,并用泸州特种变压器厂的资产作担保,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游传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投入变压器厂,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属于个人债务。在游传智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邹永安提起诉讼。双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川05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邹永安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不是事实,2013年12月20日,游传智以参与投资泸州特种变压器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后经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4月20前还款,但要求游传智及其配偶高泽琼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将他们的住房和泸州特种变压器厂资产做为借款担保,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被告保管。延期到期后,游传智和高泽琼无法还款,被告诉至法院,在法庭主持调解时,游传智要求免除高泽琼在调解书中的直接还款义务,被告在轻信游传智的情况下同意不将高泽琼作为直接还款债务人,并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才申请强制执行。现游传智以种种理由变相拖延执行,属于恶意阻挡执行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请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游传智所欠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高泽琼作为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债务。并依法追究游传智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游传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系我和被告自愿达成,当时被告同意解封被查封的财产用于贷款归还借款,但被告实际没有解封,导致第三人资金出现问题而不能按期归还借款。 第三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22张,欲证明游传智将400万元用于打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发生转款的时间2014年1月和4月各有一笔,其余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以后,其转款行为及用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为银行转款的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无争议的以下证据(2018)川05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游传智与高泽琼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合伙协议书、承诺书、(2016)川0504民初299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邹永安(本案被告)与被告游传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本案第三人)、高泽琼(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永安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泽琼的起诉,之后双方达成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0504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
一、被告游传智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尚欠原告邹永安借款本金2814682元(截止于2016年4月20日);
二、若被告游传智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则只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止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三、若被告游传智未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则被告游传智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和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泸州特种变压器厂对被告游传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川0504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游传智、泸州特种变压器厂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邹永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川0504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游传智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 另查明,原告高泽琼与第三人游传智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282.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游传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15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游传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建筑面积155.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游传智和高泽琼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0504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没有确定高泽琼承担还款义务,该调解书对高泽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高泽琼与第三人游传智系夫妻关系,本院裁定拍卖游传智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系二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基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但本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高泽琼与第三人游传智没有提交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本院在执行游传智的财产时,裁定拍卖游传智与高泽琼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原告高泽琼要求停止对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二段26号1幢5层1单元8号,江阳区钓鱼台路7号3号楼17层1705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在执行阶段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保留和维护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泽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泽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润
审 判 员 钟昌林
人民陪审员 曹洪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