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4276号
原告:应福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张集社区张集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镇江。
被告:陈镇江,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应福喜诉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陈镇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参加第一次庭审)、蒋水静(参加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合作款本金150万,及逾期违约金38万元。(逾期违约金以150万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为起算点,按月息2.5%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8万元),逾期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分红款25万,及逾期违约金32083元。(逾期违约金以25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为起算点,按月息2.5%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83元),逾期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实际偿付分红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流通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150万作为合作资金。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合作款150万元及分红款75万元,然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分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5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分红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陈镇江辩称,一、《流通股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不论是否亏损均应按固定收益收取报酬,由于不符合法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精神,该“保底条款”法律不予支持。《合作终止协议》固定75万元分红也是缘于该保底条款,在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对原告“分红”,这不公平也不合法。原告要求所谓“分红款”不应得到支持。
二、在《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81850元,加上2017年5月12日支付的300000元,计1581850元。另有2017年6月10日建行转帐的45000元、广发信用卡支付的5000元、2017年8月3日现金支付的50000元,计100000元是专项支付分红款的。该款项相加即达1681850元,已经超过1500000元投资款,属于超付。原告无权再主张所谓的投入款。
三、陈镇江个人不应承担“投资款”“分红款”的还款责任。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比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明细表中增加了陈镇江转给应福喜的4笔转款计235万元,增加了应福喜转给陈镇江的87万元。1.对于第一次开庭主张的己付款维持不变。2.对于原告主张的海南投资款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其无权自认哪一笔是系归还的海南投资款。3.对于比上次统计表中多出的235万元,如果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分红款”,我方主张优先从该235万元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作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案、海南投资案中我方支付金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盐城市承晖木业有限公司(陈镇江)(甲方)与应福喜(乙方)签订流通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就甲方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合作事项,本着共同发展,携手共进、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产生的合作意向,约定如下协议:
一、乙方投入资金15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
二、根据胶合板目前的生产利润计算15层压板机年产量约二十万张、每张净利润4元,年利润约六拾万张左右,以实际生产量为准,三、乙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投入合作,做为三台压板机的生产流动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享有每台压板机35%的利润分配,每月甲方应向乙方通报生产量(以实际出厂为准)、每年度(农历为准)结算确认一次,并以实际出厂量按35%利润分配给乙方,期间甲方每年度支付当年结算的利润给乙方,三个年度届满,本金壹佰伍拾万元甲方在三个月之内分三次付给乙方。
四、甲方预计于2019年1月1日盐城响水张集工厂股份制运营,工厂总投1000万元,甲方控股51%股份,49%股份以每一股一元的价值出售,做为给公司管理层福利分配,如乙方有意购买,甲方将最高可以保留150万股给予乙方购买,作为给乙方的回报,具体实施办法以甲方公布的股份改制办法为准。本股份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办法执行,甲方董事会保留对股份制改革最终权力。
五、合作期限3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六、乙方仅是以现金流通股的身份参与合作,不得下涉甲方的经营权,如乙方愿意且有条件成为甲方的在编员工,享受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及福利,与本合作协议没有关联性。
七、由于乙方是甲方法人陈镇江的好友,在江苏昆山对甲方法人八年来的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且自愿成为甲方企划部助理,做为法人的参谋,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决定,允许乙方享受甲方部门经理的5%分红资格,依据公司对部门经理奖励办法执行;但乙方必讀服从管理、认真协助销售部门的工作,不得以此资格为由妨碍各部门的工作。
八、如甲方能按企划目标走上集团化规模,甲方将会根据乙方在公司贡献给予乙方更好的股权分配和各项待遇。
九、本协议如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己收到乙方壹佰伍拾万元的投资款。2016年6月7日,盐城市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29日,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陈镇江)(甲方)与应福喜(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甲方(原盐城市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与乙方多次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1月1日乙方出资150万投入甲方生产经营,约定以生产模板数量计算分红,每张1.75元,实际分红647375元,因甲方在生产经营中,遇到设备投资不良、工厂区域位置限制,资金不足、招聘工人困难等等,三年(2013—2015)只生产37多万张模板,依据之前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付清分红款并终止合作合同,甲方依约履行完成义务。由于未达到预期的投资收入,甲方考虑到法人陈镇江与乙方是多年的好朋友,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建立在取长补短的基础上,继续合作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三年的合作协议,现因生产工人不专业,不能服从工厂管理人员的指挥,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经调整培训教育也是不能改正态度和技能,己造成工厂严重亏损,产品库存积压如山,销售受限,于2017年5月20日停产,至此,甲方己投资在工厂的资金高达1500万元、其中实际投入购买股权、设备,工厂改建、增加设备800万,亏损、分红、利息700元,工厂已无力再开工生产了,需要再增加流动资金投入生产,又因响水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对于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乙方参与正式股东的条件未能成熟,依照甲乙双方约定,己出现终止的情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作,结算分红及退还投资款,制定以下条款:1.2016年共生产数量372819张、2017年开工至5月19日共生产数量136926张,合计509745张,每张1.4元,分红款713643元,甲方同意实际多付36357元,共计75万元,以每月退还5万元,于2018年1月底前还清分红款。甲方法人己于2017年5月12日汇入乙方农业银行卡叁拾万元作为分红款冲抵,余款甲方将以本条款约定支付。2.根据约定乙方投资本金150万元,甲方应于2017年8月底前一次性退还。3.如因甲方不能按约定准时退还分红款和本金的,逾期按月2.5%利息支付乙方。4.甲方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乙方不得再以投资得不到预期回报为由,再提出任何补偿。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款的凭据做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甲方按约定付清乙方的投资本金及分红款时本协议失效。5.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结算时间2017年6月1日起。6.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陈镇江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收应福喜投入海南白沙帮溪鑫隆木材的股金20万元,合作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盈亏见公司财务报表,此股金是挂在陈镇江的股权名下,在公司是没有表决权。2017年5月10日,陈镇江确认应福喜分红42000元。2017年5月26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42000元。2017年5月12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300000元,2017年6月10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45000元和5000元,2017年6月13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370000元和500000元,2017年7月1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25000元,2017年8月3日陈镇江现金支付应福喜50000元,2017年9月1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50000元,2017年9月5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23850元和100000元,2018年2月2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50000元,2018年2月23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138000元,2018年3月25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25000元。上述共计1681850元。2017年6月13日,应福喜受托支付陈镇江8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流通股合作协议和合作终止协议中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均签字盖章,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收款方和付款方均未陈镇江,协议约定应福喜投资的资金投入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综上,本院认定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均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福喜和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陈镇江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投资本金150万元,甲方应于2017年8月底前一次性退还,75万元以每月退还5万元,于2018年1月底前还清分红款,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42000元系海南白沙帮溪鑫隆木材分红,且该转账时间在合作终止协议之前,故对该款项不计入本案投资本金和分红返还。2017年6月13日陈镇江转账支付应福喜370000元和500000元,同日应福喜受托支付陈镇江87万元,因该款项往来系同一日且金额相同,应福喜转账显示“受托支付”,故对该87万元不计入本案投资本金和分红的返还。故陈镇江支付的1681850元应当扣除87万元,剩余81185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分红款的支付时间,其中30万元作为分红款返还,其余511850元作为本金返还,那么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还应当支付本金988150元(1500000-511850)、分红款450000元(750000-300000),利息分别以988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应福喜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福喜投资本金988150元及利息(以988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福喜分红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777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96元,由应福喜负担3996元,被告江苏承晖木业有限公司和陈镇江负担2510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51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51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497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人民陪审员 刘红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