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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民初1054号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仁孝、刘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仁孝;刘述秀;刘斌;赵仕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05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孝,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述秀,女,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李仁孝之妻。

被告:刘斌,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仕菊,女,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刘斌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刘斌、赵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刘斌、赵仕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6639.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夫妇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6年11月21日到期,并约定按月利率9.225‰计息,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斌、赵仕菊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刘斌、赵仕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孝、刘述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仁孝、刘述秀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在原约定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就该笔借款,被告刘斌、赵仕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李仁孝、刘述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息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斌、赵仕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11月21日,还本金336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仁孝、刘述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仁孝、刘述秀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逾期违约,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仁孝、刘述秀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建修房屋,故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就李仁孝、刘述秀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刘斌、赵仕菊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并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尚在保证期内,保证人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与主债务人无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刘斌、赵仕菊代为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对李仁孝、刘述秀行使追偿权。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孝、刘述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39.1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在期内利率9.25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刘斌、赵仕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李仁孝、刘述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