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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573号

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与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573号

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南街10号209房。

法定代表人:高敏。

委托代理人:熊浩,系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雪珂,系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

委托代理人:郭雪怡,系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浩、龚雪珂,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6年初至2017年中旬,多次向原告购买打砂带。双方的交易惯例为: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格式合同版本即《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石基路段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仓库内,由甲方人员收货;第六条约定,货到甲方仓库后,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90天内用商业承兑(六个月)付清货款。原告受到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签字、加盖公章并通过QQ回传给被告,被告负责任签字后,通过QQ回传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后了,安排自有车辆按时、足量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经验收合格签收《送货单》。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书》并将发票入帐,通过汇票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付款。此后,双方依照上述交易模式,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四次打砂带,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1206-Q1、20161223-Q1、20170316-Q1、20170506-Q1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按时、足量交付了货物,出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QQ的方式向被告催交货款,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QQ对账确认,被告尚有125000元款项未支付。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持续推诿,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此向被告采购部负责任梁伟江催缴货款,被告再次确认尚有125000元款项未支付,并承诺发起内部付款流程,即将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怠于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至今仍未曾向原告清偿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20161206-Q1、20161223-Q1、20170316-Q1、20170506-Q1)项下的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合同价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为12413.4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截止2019年3月27日未付原告货款为125000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司未付货款对应的合同与发票,未能证明我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故付款时间并不确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我司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批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钢结构制造,金属压力容器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6日分别签署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06-Q1、20161223-Q1、20170316-Q1、20170506-Q1),上述合同均约定:“品牌为德国VSM、型号为XK880Y75*2000的打砂带500条,单价是62.5元/条,备注为陶瓷氧化铝,合同金额3125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包装费);由乙方安排运输将货物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X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仓库内,收货人钱春民138××××2811;乙方发货前,须向甲方提供详细的发货通知单,注明:合同编号、品名、规格、数量、发运日期以及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连同运单一起以传真形式通知甲方;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仓库后,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出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17%)专用发票原件90天内用商业承兑(六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编号为20161206-Q1、20161223-Q1、20170316-Q1、20170506-Q1的《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交货日期依次为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9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先后接收原告送交的上述货物的送货单、发票,并核对无误后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因被告未全部支付上述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9年1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五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接收品牌为德国VSM的XK880Y打砂带(75X20000mmXP24)500条、2016年12月26日接收打砂带500条、2017年3月23日接收打砂带500条、2017年5月11日接收打砂带476条及2017年5月26日接收打砂带24条。原告确认于2017年1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62500元、编号为0725158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7年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31250元、编号为2299063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7年6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31250元、编号为2992525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发票与该四份合同货物金额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160322-Q2、20160817-Q1、20161019-Q1、20161112-Q1四份《买卖合同》、钱春民QQ账号截图、原被告传送合同的QQ聊天记录、上述合同对应的四份《送货单》、四份《发票确认书》及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先前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通过QQ向原告发送格式买卖合同版本,原告收到买卖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签字、加盖公章并通过QQ回传给被告,被告负责人签字后,通过QQ回传给原告,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将货物足额、保质交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邮寄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书》并将发票入账,《发票确认书》日期与开票日期是同一天,被告则通过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另外,原告提交了寄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7日的《发票确认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职员钱春民在寄票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发票确认书》签字确认收到编号为22990634、金额31250元的发票,被告职员卢海仪在寄票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发票确认书》签字确认收到编号为2992525、金额31250元的发票。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延续性,《发票确认书》均是发票开具日期与被告确认接收发票日期为同一天,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开具编号为07251580、金额62500元的发票,该发票是开具当日邮寄给被告的,但仅未附相应《发票确认书》。同时,原告提出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甲方仓库后,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90天内用商业承兑(六个月)付清货款”,故原告认为涉案2016年12月货款62500元的付款期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3月货款31250元的付款期为2017年7月17日,2017年6月货款31250元的付款期为2017年9月7日。对此被告则认为,应以收到发票原件的3个月内出具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只有一张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发票确认书》签字人是钱春民,钱春民是涉案合同的业务员,但并未显示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涉案货款的具体付款日期,且违约金也应在收到发票3个月再加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6个月的付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货物,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涉案2016年12月货款62500元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货款31250元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货款31250元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7年6月7日,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确认书》《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就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甲方仓库后,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90天内用商业承兑(六个月)付清货款”,故2016年12月货款62500元的付款期至2017年10月5日,2017年3月货款31250元的付款期至2018年1月17日,2017年6月货款31250元的付款期至2018年3月7日。因双方未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起算日和计付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力天磨具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志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露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