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2民初512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应志珊,女,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源汇区。
原告张玲与被告应志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玲与被告应志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系文化路昌建广场8A-1号楼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因户外露台封闭一事产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起,在文化路××广场几百人的业主微信群内,公然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原告的照片,其行为在原告日常生活的朋友圈内引起了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同时,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极大,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业主群内陆续发布道歉声明7天),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志珊辩称,我认为不是侮辱性语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因原告张玲封闭户外露台,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分别在“昌建广场住宅好邻居群”和“昌建广场1号楼业主群”中多次公开发布诸如“让大家看看你的嘴脸,认识你这个小人,都留个心眼。防你咬人”、“变态狂,你还不会怎么做人,还教人,不怕耽他人子弟,我是可以学学怎么作无赖”、“大家都认识这个四幢楼最不讲理的变态狂”等侮辱性语言,且被告承认是其所说,并在微信群中公开发布了原告本人的照片,被告的行为造成他人在微信群中对原告的评价为“这都是什么人啊”、“就有那么几个,影响和谐的”、“这人想占便宜想疯了吧!这么不讲理”等。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没有依法理性解决,而是通过业主微信群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志珊立即停止对原告张玲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应志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业主群内发布道歉声明连续3天,就侵犯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张玲赔礼道歉,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认可;
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应志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蒲红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