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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2民初2654号

李凯强与黄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凯强;黄路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2654号

原告:李凯强,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黄路遥,男,199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李凯强诉被告黄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强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8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黄路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4日,被告黄路遥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凯强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人超出违约归还时间应承担所有诉讼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4、借条超出法定时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黄路遥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黄路遥给付李凯强8000元,尚欠李凯强4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贾鸿瑞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黄路遥向原告李凯强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路遥应依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8000元应予扣除,尚欠42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主张支付月息2%的诉求不予支持。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但被告黄路遥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黄路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路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凯强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本金42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路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